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因不滿乙○○不接聽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所有之皮帶抽打乙○○,因乙○○攜同女兒 許鳴芬 躲入浴室,甲○○又持刀將門砍破,將乙○○拖至陽台,二人僵持間,因其子 許坤龍 返家勸阻,甲○○始作罷,惟亦造成乙○○受有左上臂、左顳部頭皮、左腰部等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亦稱:僅用皮帶抽打乙○○的手,沒有打到腰部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以皮帶抽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稱在卷,並有證人許鳴芬、 許嫚芸 、許坤龍 即渠 等之子女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而皮帶係長型柔軟之物,是在被告以皮帶抽打告訴人手部時,會連帶傷及告訴人之腰部,亦屬可能之事,況依告訴人於翌日前往驗傷時,亦確有左腰部挫瘀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