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之負責人 蔡淑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元,每月一期,分十一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給付三千九百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四千元,即未再繳款,嗣更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子交由他人使用,且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蔡淑娟。
二、案經蔡淑娟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系爭輕型機車後,未按期付款及將機車遷移出約定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志鵬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契約書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給付五千元,有繳款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