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法確切交待(代) 阿勇 之來歷,乃是與其並不甚熟,只是基於吸食安非他命需要才有金錢買賣之往來,不料正巧於雲林看守所遇上阿勇,才知他的真實姓名 吳文欽 ,希望能夠提訊吳文欽查個明白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係依據同案被告 陳得壽 於警訊及偵審時均明白供稱:伊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鎮○○○街○○號甲○○宅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察查獲前三分鐘至甲○○宅房間內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八千元,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剛向甲○○購買的,另甲○○送我吸食工具玻璃管一支,正要離去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宗賢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據民眾檢舉甲○○在販賣安非他命於十月十九日前往甲○○現居處,門一打開看到陳得壽手上拿一包東西及一小燈泡往口袋裡放,我請他把東西拿出來,並在甲○○的床上看到有四、五包安非他命、一些夾鏈袋及一些一千元的現鈔,並未放整齊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通知書附卷及小型塑膠分裝袋(即夾鏈袋)九十一個、一千元現鈔八張(陳得壽甫向甲○○購安非他命之現鈔)等扣案可資佐證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辯稱其是與陳得壽共同向「阿勇」買安非他命二次云云,為不足採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同案被告陳得壽既否認和上訴人一起向「阿勇」者買安非他命,且被警查獲時,亦無「阿勇」其人在場,則上訴人之安非他命縱係購自綽號「阿勇」之吳文欽,仍無解其非法販賣予陳得壽之罪責,自無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復未具體敍明對吳文欽傳訊調查之必要性,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陳宗鎮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