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 陳成重 之前妻,二人雖離婚,仍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二之一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八時許,上訴人以陳成重罹患妄想性精神病會打人為由,召來不知情之佑民醫院救護車司機 蔡平和 及隨員 王憲陽 ,在板橋市○○路○○○號前由蔡平和以所有之手銬一付將陳成重拷住後,與王憲陽共同強將之架上救護車,剝奪陳成重之行動自由,並欲將之載往臺北市立療養院,因陳成重掙扎喊叫,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毆打陳成重,致陳成重受右上臂、雙肩部、前胸壁、兩手臂、兩大腿等處皮下瘀血之傷害,適經路人聞聲報警查獲,並扣得手銬一付、電擊棒一支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為要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此故意,並辯稱陳成重因患妄想型精神病,有時會發作,伊叫佑民醫院之救護車來接載陳成重至醫院治療,無妨害陳成重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陳成重曾因精神病住院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及關渡療養院治療,已據證人即陳成重之女 陳梅瑩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有關渡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診療診斷書記載陳成重之傷病名稱為「疑妄想型人格違常」、傷病情況為「情緒不穩,暴力行為,多疑」(偵查卷第十七頁)可稽;且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北衛三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函載陳成重申請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病患醫療補助證,經查合規定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診斷書可證(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上訴人所稱陳成重患有精神病一事非屬無稽。又查上訴人前揭時地係招來佑民醫院救護車司機蔡平和及隨員王憲陽共同將陳成重架上救護車,欲將之載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亦為蔡平和及王憲陽分別陳述明確,則上訴人係要將陳成重帶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亦堪認定。故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上訴人招來佑民醫院救護車之前,陳成重是否因精神病發作或有精神異常?又上訴人如有意妨害陳成重之行動自由,何以不招來計程車或他種車輛將陳成重載往偏遠處所?竟要以救護車將之載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其故安在﹖此攸關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析斷,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傷害部分因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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