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胤銘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芳 被上訴人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台北市○○○路九三、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經伊同意分十三期按月攤還,詎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迄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應付之租金,共欠一百零五萬元,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經定期催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三十八萬元後,僅欠二十六萬元,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且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未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或即得請求返還房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九五、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與九三號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予上訴人,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十三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分十三期按月攤還七萬元,連同每月應付之十三萬元租金,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租金,計:八十二年十月份一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共五十二萬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共五十二萬元,總共為一百零五萬元,經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租明細表、及催告函與郵件回執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主張欠租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亦不為爭執,是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三十八萬元扣抵後,僅欠二十六萬元,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之一樓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並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所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三十八萬後,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並提出支付租金明細表為證,詳載所付租金之支票號碼、金額、日期(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上訴人立具之聲明書(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載明「合同書規定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每月減為十三萬元」云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似尚有合同書為據,原審非不得命兩造提出合同書查明有無押租金之約定,以便明瞭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未逾二個月以上之金額。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