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瘖啞人,曾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夥同已判決確定之 許玄宗石國基戴嘉明劉常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四人或五人,以騎機車方式,尋找對象後,自後乘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財物,並共以此為常業,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 邱秋津 等人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戴嘉明騎機車載許玄宗、劉常明自騎一部機車,上訴人騎機車載石國基在台北市○○○路、錦州路口處,趁 林如櫻 疏於注意之際,由石國基下手搶奪 林如櫻甫 自銀行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逃逸,林如櫻被搶後即予追喊,經路人 陳國平董立財 發現追緝,會同警員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處逮獲許玄宗,另石國基、劉常明、戴嘉明及上訴人則乘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另與戴嘉明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涉及搶奪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頁),原判決未予斟酌論述,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為業,賴以謀生,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連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何以認定其係以犯搶奪為業而賴以謀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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