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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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與卷內資料所載雙方之車右側靠慢車道部分有擦撞之情況不符,理由矛盾。㈡起訴事實僅及於上訴人駕車拖駛被害人身體致死部分,原審逕認上開撞擊部分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成立過失接續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照酒後駕駛HB-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上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仍超速急駛,致其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 王宏榮 所乘機車左前車蓋處擦撞,王宏榮人車倒地右側頭部骨折腦傷出血,上訴人未下車處理,仍駛離現場,致 王某 遭其車左後輪避震器勾卡,被拖行約一‧二五公里,至同市○○路○段○○○號前,始經他人發覺告知,並因胸部拖擦碰傷,肺出血休克併前腦出血死亡,上訴人即向警方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法醫之解剖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因車禍右側頭部碰傷致頭骨骨折腦出血傷,再遭車拖擦碰撞等情;及卷附照片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前角有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蓋亦有擦痕(相驗卷第二十、三十九、四十六、五十八等頁);又警員 蔡國榮夏傑峰 迭證稱上訴人之妻(當時坐於車內)曾向警員表示,案發時有看到機車滑倒在地,車下有聲音,有問上訴人要否下車觀看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五、四十八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為證據,而認定兩車對向相撞,被害人倒地頭部受傷,上訴人有過失等情,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交通警察單位為交通事故主管單位,其所載資料斷無誤左為右之理,上訴意旨徒以觀看方向有異,認有左右認定之誤,核屬無稽。至上訴人既先過失撞倒被害人受傷,再將之拖擦而行致死,其過失行為自僅受法律上之一次評價,原判決就起訴書漏未認定之前段部分加以審究,自合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難謂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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