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女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農曆中秋節)晚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林吉斌 住處前烤肉聊天時,遭林吉斌以「妳陪一個客人上床要多少錢」之言語調戲,憤而於同晚九時許,電召林吉○○○鄉○○村○○路○號其住處加以毆打,林吉斌遭毆打後,乃於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上傷害部分已經林吉斌於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甲○○獲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被告乙○○所有之咖啡色帶花紋空皮夾一只,侵入上開林吉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空皮夾放置在一樓客廳辦公桌之右邊第二個抽屜內,加以栽贓,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陪同被告乙○○至港埔派出所報案稱:中秋節當晚乙○○在林吉斌住處前,遭林吉斌及 林吉良 兄弟搶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白金戒指之咖啡色花紋皮夾等語,而誣告林吉良、林吉斌二人搶奪,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警員 彭重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乙○○偕同甲○○來報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多,我訊問乙○○筆錄,再向主管報告,主管叫我到林吉斌家,約十一點,做筆錄時,甲○○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認定被告甲○○既於該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均在派出所陪同乙○○製作筆錄,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十點多至林吉斌家中放置乙○○之皮夾栽贓。惟查彭重生製作乙○○之偵訊(調查)筆錄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見警卷第二頁),與彭重生所稱上午十點多製作乙○○之筆錄,約上午十一時至林吉斌之住處搜索之情節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乙○○何時至派出所報案﹖何時製作筆錄﹖被告等何時離開派出所﹖事關甲○○是否可能於當日上午十點多至林吉斌住處栽贓﹖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次查警員彭重生於第一審結證:「後來我聽到甲○○在大門外面林吉斌的騎樓下喊說客廳的辦公桌抽屜也要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則證人 林李政林吳金快 所稱被告甲○○於警員在林吉斌客廳搜索時,在門外呼喊要警員搜索辦公桌抽屜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彭重生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遽謂甲○○於警員搜索林吉斌之住宅時,未叫警方搜索特定處所,其並無栽贓情事云云,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又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林吉良、林吉斌係同宗親戚且為鄰居,已據乙○○及證人 黃美娥林馬林瑞炎 、林李政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六十頁),雙方既認識,告訴人等何以願在黃美娥等多位親友聚會烤肉之際,公然搶奪乙○○之皮包等財物而不畏 林女 告訴及親友之指責、鄙視﹖如確有搶奪犯行,何以不將易於指認之皮夾丟棄,而留置客廳辦公桌之抽屜內﹖如被告甲○○於警員搜查贓物時曾叫警員搜查上開抽屜,則甲○○是否知悉皮夾在該抽屜內﹖何以其不叫警員搜索其他處所﹖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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