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丙○○
升明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宗明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徐芳鈴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冬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慰撫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升明有限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 林錫欽 、 陳鑾祥 無訊問之必要,而未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背。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丙○○上訴論旨謂:被害人 徐鴻鈞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