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即 劉丙 被上訴人甲○○
乙○○ 許國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許美慧 、 許碧慧 、 許燕慧 之父 許漢忠 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隱匿伊亦係繼承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姜舒瀚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分別持向桃園縣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許漢忠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犂頭小段一○六號、一○六-二號及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三二號、二三三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伊之繼承權被侵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就上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出嫁時,許漢忠已給與價值新台幣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嫁粧,約定其將來不繼承祖產,自不得要求繼承許漢忠之遺產。又許漢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兩者相距一年十一個月,上訴人不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許漢忠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去世,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距繼承開始時已有一年十一個月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向由伊耕種,因農地耕作收益不多,只能打平,故無錢分給上訴人云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許漢忠去世後,未與被上訴人談繼承之事,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稱出嫁女兒不得分遺產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排斥上訴人為繼承人之情事,其於繼承開始一年十一個月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財產權,而非其繼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規定訴請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有未合,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竟僅就上訴人不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予以論斷,而就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恝置不論,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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