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上立約人(借款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十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簽名計拾枚及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丙○○曾同時任職於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易利信通訊行而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因在易利信通訊行內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業已罹追訴權時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前開其拾獲之丙○○身分證影本及影印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桃園地區辦理卡務之據點,冒用丙○○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各一張,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與立約人(借款人)欄處,偽造丙○○簽名各一枚,再檢同前開丙○○身分證影本及影印本,連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申請核發現金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商銀。迨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九十三年四月間,分別收到中國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後,甲○○即於收受中國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之九十三年三月間、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前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簽「TEYI」之署押各一枚,並利用其因拾獲丙○○身分證影本之便而知悉丙○○之年籍資料撥打電話開卡後,以偽造完成表示丙○○同意使用該信用卡、現金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證明之信用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中國商銀。
(二)甲○○明知其未得丙○○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能力,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中國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佯裝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丙○○,先後持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足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即為丙○○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金額之物品,並各以在商店存根聯上或以複寫方式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形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係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複寫至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附表一編號三、九、十係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複寫至商店存根聯上),以為持卡人丙○○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中國商銀用意之證明,並用以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完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甲○○為合法之持卡人丙○○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物品,共計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將信用卡簽帳單中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付甲○○,商店存根聯據以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銀行存根聯則自行留存處理,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商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中國商銀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因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總計約二萬九千六百元。
嗣因甲○○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未支付卡債,而經中國商銀向丙○○催繳款項時,丙○○遂發函予中國商銀表示並未申辦中國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中國商銀依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查證後發現係甲○○所冒用申請乃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冒用丙○○之名義申辦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甲○○冒用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甲○○盜刷冒用明細、被告甲○○盜刷信用卡之帳務明細、被告甲○○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丙○○聲明書及被告甲○○所立切結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覆等附卷可稽,足堪擔保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即手動式,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係銀行存根聯、第三聯係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即機械式,而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各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次購物時機,先後緊接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係行使同一被害人丙○○之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同一法益(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偽造「TEYI」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先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申請書後在中國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及詐得財物,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均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堪認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前即曾因冒刷信用卡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屆滿,僅因貪圖物質享受而冒刷信用卡及現金卡,身為丙○○同事卻於拾獲丙○○身分證影本後不予返還反利用上開影本而知悉丙○○年籍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開卡且偽冒其身分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詐欺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已歸還予告訴人中國商銀,僅就附表二所示預借現金之部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中國商銀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詳偵查卷第四七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中國商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中國商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背面偽造之「TEYI」之署押各一枚,依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係約定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歸屬於銀行所有,該信用卡、現金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故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尚非屬被告甲○○所有,且上開信用卡與現金卡均未扣案,案發迄現業已逾二年,信已滅失(含被告甲○○偽造之「TEYI」簽名署押計二枚),準此,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就信用卡及現金卡上偽造之「TEYI」簽名署押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上,被告甲○○雖於您的申請資料中文姓名與個人申請資料中之姓名記載「丙○○」,惟僅在識別何人為申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然另一枚偽造丙○○簽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欄處,係用以表示係由丙○○本人與中國商銀訂立該現金卡合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該二枚偽造丙○○簽名署押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已由特約商店寄交發卡銀行之聯邦銀行收執而非被告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TEYI」簽名共十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手動式之一式三聯,其中第二聯之銀行存根聯雖供特約商店本身持有,然其上偽造之「TEYI」簽名署押一枚(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持卡人根聯計十紙,雖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十紙持卡人根聯均未扣案,且案發後迄今已逾二年,信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冒刷他人信用卡而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上開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四月間,二者相隔已逾一年,是以上開案件與本案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另予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表一(被告盜刷信用卡明細表):
┌──┬────┬────┬────┬────────┬─────────┐│編號│盜刷時間│發卡銀行│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地點及其│應沒收之署押│││││(新臺幣)│消費項目││├──┼────┼────┼────┼────────┼─────────┤│一│93/03/12│中國商銀│15450元│上偉商行│手動式,一式三聯,│││││││甲○○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同時複寫至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其中持卡人根聯│││││││未扣案應已滅失,銀│││││││行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對帳用,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簽名各一枚均應沒收│├──┼────┼────┼────┼────────┼─────────┤│二│93/03/13│中國商銀│138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機械式,一式二聯,││││││份有限公司TAOYUA│甲○○僅在商店存根││││││中壢店│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三│93/03/13│中國商銀│1870元│昇宏運動鞋城│機械式,一式二聯,│││││││甲○○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複寫至商店存│││││││根聯上,其中持卡人│││││││根聯未扣案應已滅失│││││││,僅餘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一枚│├──┼────┼────┼────┼────────┼─────────┤│四│93/03/13│中國商銀│1760元│給我伍商行│機械式,一式二聯,│││││││甲○○僅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五│93/03/15│中國商銀│1500元│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式,一式二聯,│││││││甲○○僅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六│93/03/15│中國商銀│7500元│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式,一式二聯,│││││││甲○○僅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七│93/03/16│中國商銀│6462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機械式,一式二聯,││││││份有限公司TAOYUA│甲○○僅在商店存根││││││中壢店│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八│93/03/16│中國商銀│310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機械式,一式二聯,││││││份有限公司TAOYUA│甲○○僅在商店存根││││││中壢店│聯上偽造「TEYI│││││││」簽名一枚│├──┼────┼────┼────┼────────┼─────────┤│九│93/03/17│中國商銀│1264元│衣蝶百貨股份有限│機械式,一式二聯,││││││公司桃園館│甲○○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複寫至商店存│││││││根聯上,其中持卡人│││││││根聯未扣案應已滅失│││││││,僅餘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一枚│├──┼────┼────┼────┼────────┼─────────┤│十│93/03/17│中國商銀│1602元│衣蝶百貨股份有限│機械式,一式二聯,││││││公司桃園館│甲○○在持卡人根聯│││││││上偽造「TEYI」│││││││簽名後複寫至商店存│││││││根聯上,其中持卡人│││││││根聯未扣案應已滅失│││││││,僅餘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TEYI」│││││││一枚│└──┴────┴────┴────┴────────┴─────────┘附表二(被告預借現金明細表)┌──┬──────────────┬────────┬─────────┐│編號│盜用預借現金之地點│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新臺幣)│├──┼──────────────┼────────┼─────────┤│一│中國商銀桃園分行(設址桃園縣│93/04/13│5000元│││桃園市○○路○段○○號)機台:│││││0000000號│││├──┼──────────────┼────────┼─────────┤│二│中國商銀桃園分行(設址桃園縣│93/04/14│17000元│││桃園市○○路○段○○號)機台:│││││0000000號│││├──┼──────────────┼────────┼─────────┤│三│中國商銀桃園分行(設址桃園縣│93/04/20│7600元│││桃園市○○路○段○○號)機台:│││││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