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仿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直徑約九釐米)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不思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內,受其友人 賴慶周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投宿之「皇家汽車旅館」內。嗣其因得知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甲○○自承其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依其陳述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其所投宿之汽車旅館二一三室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詢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
六、三十九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九二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柒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五九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及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其方式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甲○○透過被告之友人 柯本源 與其聯絡通緝投案之事宜,被告獲悉後遂以電話與員警甲○○連絡,除告知其將於近日私事處理完畢後自行到案執行毒品案件乙情以外,並在員警甲○○發覺其有寄藏槍、彈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甲○○表示其有受託代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將一併於到案執行時提出,被告並委請友人柯本源再次向員警甲○○轉達上情,其後員警甲○○即依被告及柯本源所述內容,在被告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扣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請柯本源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其因毒品案件遭,請被告出來投案,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有槍彈,被告在查獲前半個月左右,在電話中有向伊提及有槍、彈乙事,伊電話中係先跟被告說毒品通緝的事,被告說要戒毒後再拿槍來自首,柯本源也有告知伊被告有槍彈及被告所在位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五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結相符,足證員警甲○○在被告告知以前並未接獲情資或有其他客觀事證得知被告有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之情事,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供承此事,經警依其陳述而扣得上開槍、彈,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疑,是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持有及流通,嚴重危害人身
安全、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恣意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守法觀念顯有欠缺,然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四十二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直徑約九釐米),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直徑約九釐米),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至該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