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魏光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解明翰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欲跨越路中之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由北往南車道,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動作,適有原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進,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劇烈疼痛、嚴重腦震盪併記憶力缺失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975元、就醫交通費用3,455元、住院期間5日加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共95日,由家人24小時全日看護,按每日2,00
0元計算之相當看護費用計19萬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8,6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30,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害係由家人看護,非專業人員看護,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過高。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國際企業社無工商登記資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現金匯入難認屬薪資,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40至141頁):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1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975元、就醫交通費用3,45
5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合計95日需人看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業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頭部
經常性劇烈疼痛與記憶力缺失,頸部挫傷造成後續頸部頑固性疼痛,符合腦震盪後遺症,需接受神經阻斷術與熱凝療法手術,迄今仍持續每月1次至義大醫院、高雄聯合醫院打止痛針,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7,975元、就醫交通費用3,455元之損害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101年8月3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101年12月2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大發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2至43頁、本院卷第3至36、76、80至100、126至1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5日,嗣出院
後3個月休養期間,需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乙情,有阮綜合醫院10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家人24小時全日照顧95日,堪以採信。又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看護期間每日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有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1紙可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4頁),被告辯稱原告係由家屬看護,不能按每日2,000元請求云云,委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9萬元(2,000×95=19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任職○○國際企業社,以美髮用品批發為業,由高雄市
理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及該社於97年8月15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投保資料查詢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4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0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又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是以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國際企業社,月薪118,0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5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68,660元(118,000×5+118,000÷30×20=668,660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8頁),無非係以上開在職證明所載每月薪資、其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自行整理之收入明細表各1份(見審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70頁),為其論據。
⑶惟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僅需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故原告同意僅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為3個月,堪以認定。
⑷原告於99、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僅553,981元、484,
184元,且○○國際企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無核定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12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參以○○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魏祖浩 係原告父親乙節,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30頁),不能排除魏祖浩基於此等親屬關係而出具較有利於原告薪資證明之可能;又原告之上開薪資帳戶,自99年1月間至100年5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止,每月固有50,000元至185,000元不等金額入帳,惟分別係以「CD存現」或「CD轉收」方式入帳,前者係指利用金融卡由ATM存入,後者係指以ATM轉帳匯入,是以無從於原告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上辨識存入及轉帳者為何人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財富管理
101年12月2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0-1至120-5頁);再者,原告之薪資帳戶於98年100年間轉匯、提領支出頻繁,故其結餘幾乎均維持在10萬元左右或以下,難以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每月入帳50,000元至185,000元不等金額確屬薪資,原告亦無法說明資金去向(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能排除僅係用作購買美髮用品之週轉資金,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確有如其主張月薪118,000元之事實。
⑸是以,原告已證明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係00年0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在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商行從事美髮用品批發,99、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53,981元、484,
184元,平均每月至少40,349元(484,184÷12=40,349),及其名下有汽車、土地等財產,有原告之99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應有5萬元。
⑹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期間為3個月,每月損
失之收入為5萬元,合計損失金額在15萬元(3×5=15)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碩士學歷,未婚,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以美髮用品批發為業,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須住院5日,再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傷後頭部經常性劇烈疼痛與記憶力缺失,頸部頑固性疼痛,仍持續每月1次至義大醫院、高雄聯合醫院打止痛針等情,均如前述,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其名下有汽車、土地等財產,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土地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99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611,
430元(醫療費用67,975元+就醫交通費3,4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11,4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交簡附民第4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43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