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王進順 被告 張庭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 陳秀美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於民國83年4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邀被告 張陳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現尚欠本金2,307,856元及自民國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張陳秀美於100年1月10日以買賣名義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8日被告張陳秀美及被告王進順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完成登記,又被告張陳秀美之所有財產本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財產,被告張陳秀美及王進順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信託登記並回復原狀。
(三)99年12月21日,被告張庭彰與被告王進順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按普通抵押權,於設定前或同時,必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無論擔保債權屬於何種債權,均應就其種類、數額以及債務人為何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登記之,經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乃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使然。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被告張庭彰與被告王進順應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張庭彰與被告王進順間之借款債權行為若不存在,則抵押權設定自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據此,被告張陳秀美原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既為被告張陳秀美之債權人且張陳秀美迄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債權計,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另被告王進順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不超過20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3日曾委託台灣房屋代售,委託價338萬元。又蘋果日報101.11.17P6版(地產王)所刊報導關於中庄國小生活圈,文中提及:「其中以屋齡超過20年的透天住家最多,分散於各巷弄內,主力地坪16-22坪,主力總價300-400萬元,」及其特別列舉「四維路別墅:總價358萬、地坪16.01坪、建坪30.16坪、屋齡27年」,經實地勘查該屋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與系爭不動產高雄市○○區○○路○○○巷○○號)同一條巷子,距離16間房屋約70公尺,其為當時建商整批興建,故其地坪、建坪、屋齡皆相同。故被告王進順所提出之鑑價200萬元值得商榷。
(四)被告王進順提出權利保護部分: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被告王進順提出系爭不動產市價不超過200萬元,以一般正常買賣而言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餘額約116萬元、100萬元,已無殘值等語,但其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00萬元為本次訴訟標的,如其債權低於84萬元時,即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由於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情形基本上以法律明文的規定為限,因此其訴之利益的判斷亦以法律對提起形成之訴所為的規定作為判斷的基準。因此,原則上,依法律之明文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者,即認其有訴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明:(一)被告王進順、張陳秀美就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8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進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1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張庭彰、王進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抵登字第015990號,抵押權人王進順,債權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被告王進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緣本件另一被告張庭彰於99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進順借款100萬元,嗣張庭彰自100年3月後無法再支付利息,被告王進順於同年8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張庭彰於100年1月間因其名下負債過高,而聽從其他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陳秀美名下,以資向銀行貸款,遂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陳秀美,但之後向銀行查詢仍無法獲得貸款,而被告張庭彰又未清償對被告王進順之債務,被告王進順為確保該債權獲得清償,與被告張庭彰及張陳秀美商議後,於100年8月8日要求由張陳秀美為委託人,以被告王進順為受託人將該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進順,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受益人:張陳秀美,此為本案事實,且此借款事實不容原告否認。
(二)系爭不動產市價不超過200萬元,以一般正常買賣而言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餘額約116萬元、
100萬元,已無殘值,遑論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原告更無可能受償。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本案原告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其顯然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獲得受償,無訴訟利益,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顯然低於上開抵押債務(本金即達216萬),此抵押債務目前並沒有減少(消滅)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也沒有增加的可能,則張陳秀美於100年8月8日以信託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進順,在客觀上對於全體債權之實現不生影響,不能遽論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陳秀美於100年8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進順。
2.被告張庭彰於99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進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王進順對被告張庭彰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2.被告張陳秀美、王進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陳秀美、王進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4.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5.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進順確於上開時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張庭彰乙節,業經被告王進順提出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及匯款存摺等為證,且為被告張陳秀美及張庭彰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張陳秀美早於87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張陳秀美因為訴外人○○○充當連帶保證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被告張陳秀美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張庭彰為能取得銀行貸款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陳秀美無誤。
(三)被告張庭彰雖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母即被告張陳秀美,但被告張庭彰因積欠被告王進順100萬元,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予被告王進順,且此設定時間尚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陳秀美之前,其設定登記並無疑義,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雖其登記之金額為120萬元而非100萬元,但被告王進順及張陳秀美均辯稱依借貸金額加1成登記等語,衡情法院拍賣價額大多以底價8成為拍賣底價,故為保帳債權,渠等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四)系爭不動產雖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進順,但所有權人仍屬被告張陳秀美,該不動產並非屬被告王進順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損及其利益,而要求本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101年字第號財產所有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3803-23││53│全│││1├───┼────┴───┴──┴────┴─┴────┴────┴────┤││備考││└─┴───┴─────────────────────────────────┘┌─┬──┬───────┬───┬────────────────┬──┬──┐││││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備註││號││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要建築材料│範圍││││││屋層數││及用途│││├─┼──┼───────┼───┼─────────┼──────┼──┼──┤│││高雄市大寮區翁││1層:32.7│陽台:10.38│全部││││1544│公園段3803-23│鋼筋混│2層:32.7│││││1││--------------│凝土造│屋頂突出物:15.84│││││││高雄市大寮區四│,2層│夾層:8.1│││││││維路314巷40號│樓房│合計:89.34│││││├──┼───────┴───┴─────────┴──────┴──┴──┤││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