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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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王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上訴人雄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當事人間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牌號碼為000-00號附加吊桿之大貨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其與訴外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為6743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兩造約定借貸期限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為
1.5分(即週年利率18%),且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上訴人雖已清償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1年利息共9萬元,惟尚未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而上訴人曾多次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自95年底迄97年底此2年間,所交付客票之總金額達3,176,395元,高於本件之借款金額,故本件之借款本金50萬元業已清償。復改稱: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為清償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45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XA0000000號),並補齊不足之差額後,於96年6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已遵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客票明細,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償還系爭借款而將客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持該等客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實為誤解。又上訴人前以客戶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瀧鋌公司)開立之面額273,85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兌現,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5、6款自可主張以瀧鋌公司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經過後提起本訴,因上訴人對於當時資金往來的記憶模糊,已難以找尋相關憑證,因而無法舉證完全,尚難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於相當時期請求之惡果,被上訴人應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提出其與瀧鋌公司之票據明細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亦未交付瀧鋌公司所開立面額273,85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原審主張96年6月30日係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與其於本審主張係交付瀧鋌公司所開立面額273,850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顯有矛盾之處,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年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牌號碼000-00附加吊桿之大貨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其與證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兩造約定借貸期限為1年(95年6月23日至96年6月30日),每月利息為1.5分(即週年利率18%)即7,500元(由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7500元,自95年6月起,按月至96年6月止,票據號碼為NAA0000000-NAA0000000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後,曾於95年7月至10月間憑上開支票4張兌領4個月之利息,其餘均未兌領,上訴人遂於100年間再開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2日,票據號碼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兌領以作為支付其餘8期之利息之用,被上訴人業已兌領。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直至本審審理時,始主張以瀧鋌公司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曾辯稱以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其於本院所稱以瀧鋌公司客票清償乙節,並未脫逸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抗辯之範疇,故其於本審主張以瀧鋌公司之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不失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允其提出,將致其所為清償抗辯無具體內容可資支持,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故其所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可佐(參本院原審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其係以交付客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參原審卷第31頁、第6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手寫之收到被告(即訴人)客票明細為據(參原審卷第3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均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查,上訴人陳稱,其已於96年6月30日前還款(參原審卷第55頁),而依該明細上所載,自95年11月2日起迄96年8月14日前,上訴人雖曾交付10張客票予被上訴人,惟該每一筆之客票金額及日期,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及日期相符(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上訴人交付上開客票予被上訴人,應非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有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此節,率爾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2.又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其於96年6月間,為清償原告(即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票面金額為494,453元之系爭支票,並補齊不足之差額後,於96年6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提出上訴人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參原審卷第91頁及第101頁),上訴人之妻○○○復於原審證稱:其係持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即上訴人)於高雄三信之帳戶後,再於96年6月
3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或49餘萬元,不足50萬元則再補足50萬元,以現金方式至原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辦公室交予○○○,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惟查,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已難期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
,況其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上訴人係以客票清償借款乙節(參原審卷第31頁),與其前揭所證述之清償方式截然不同,是上開證詞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再依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於96年6月30日拿取現金50萬元予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45頁),已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復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0號函文所載,上開支票雖係於96年6月14日存入上訴人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上開帳號之帳戶內(參原審卷第139頁),惟依該函文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自該支票存入之時起迄96年6月30日止,均無上訴人提領現金之紀錄(參原審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不符,顯見其所證上訴人已於96年6月30日提領現金清償債務乙節,非屬真實,不足為憑。
3.再者,上訴人於本審提出瀧鋌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辯稱其中所載面額273,850元,票號XA0000000號之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兌現,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向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詢該張支票之兌現紀錄,經該銀行函覆該張支票係由票據交換所交換高市三信提示,並檢附該支票正、背面影本,有該銀行之函文及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
而核閱該支票背面影本有上訴人之背書,所載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核與 曹輝彥 設於高雄三信之前揭銀行帳號相符,且經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6年8月16日確有1筆「他交票0000000000」金額273,850元之存入款(原審卷第119頁)。
由是可認○○○前揭帳戶確有受領以瀧鋌公司客票兌現之273,850元。惟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多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逐一交付與上訴人持交客票面額同額之款項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有支票明細、存款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4、71-86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歷次款項超逾被上訴人交付予其之歷次借款。是自無從遽○○○彥前揭帳戶受領以瀧鋌公司客票兌現之273,850元,而認系爭借款已受償該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