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傍晚,在台北縣○○鄉○○○○道處,未經許可,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德祥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喬福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一顆已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另一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一只內裝上開槍彈之手提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手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而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是 孫振邦 朋友「將軍」的,「將軍」在被抓到前二、三天在五股交流道下交給伊保管,「將軍」說要跟孫振邦去辦事,東西先寄放在伊車上,他交給伊是一個手提的紙袋,裡面一個小皮包,伊沒有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被抓那天,伊想把東西交由孫振邦還給「將軍」,因孫振邦認識「將軍」,槍彈是後來才搜到的云云。經查:
(一)查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為被告甲○○攜帶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蘇德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車內改造槍枝是誰的,伊不知道,會在DO—五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是因手提袋是甲○○帶來的等語。是被告確有攜帶上開手提袋至車牌號碼00—五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云云,惟訊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山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巡邏警員 秦昌嶽 查獲孫振邦,有人打電話說要拿安非他命,所以我們就開車引導他們到喬福保齡球館;我一個人到外面找甲○○,當時甲○○坐在車子後座,我就表明身份說我是警察並逮捕甲○○,右前座的座椅上有放一個袋子,甲○○從後座拿前座袋子,當時槍沒有包裝,是一個開放式的袋子,像百貨公司的紙袋,沒有牛皮紙包著,可以直接看到袋子裡面的槍,當時甲○○說槍彈是一個週末即四月十六日 阿邦 在五股交流道交給他,下次見面再帶過來還給他;我是直接把被告從車上帶下來,有一併把槍彈及袋子拿出來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松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吳山有搭著甲○○的肩膀,甲○○手上拿著袋子,伊跟主管吳山有及甲○○、孫振邦開孫振邦的車一起回去等語,參以證人即警員吳山有、王松宏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上開槍彈乃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查扣之手提袋內查獲者,並非逮捕被告將之帶回警局後才從上開小客車上搜出者,且查該內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既為一開放式紙袋,於警查獲時警員既即可看到裡面所放置之槍彈,被告又豈有不知手提袋內裝何物之理,故被告辯稱上開槍彈乃事後才找到的,並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手槍及子彈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內裝槍彈之手提袋係孫振邦朋友綽號「將軍」者交付伊保管的云云。而證人孫振邦於偵查時固亦供稱手提袋是朋友「將軍」寄放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該綽號「將軍」者係第一次見面,並不認識,而據被告供稱綽號將軍是孫振邦的朋友,然證人孫振邦於警訊時否認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且證人孫振邦於偵查中另供稱:查獲的東西是甲○○帶來的;伊於偵查中何以為上開供述,係因那天甲○○為了想交保,所以拜託伊配合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三頁),證人孫振邦之偵查中所為該手提袋係綽號將軍者寄放於被告處之供述,既係受被告之託而為,則其證言是否可信,自無可疑。再查,證人孫振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要向甲○○借二千元而與「將軍」開車去五股交流道被告家附近的一個撞球場,甲○○拿二千元給伊,「將軍」是第一次認識被告,沒有注意「將軍」有交給被告一個袋子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並無為借錢給孫振邦而與孫振邦約在其住家附近的撞球場見面等語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曾與綽號將軍者見面,非無斟酌之餘地,且依孫振邦上揭供述亦未指述綽號將軍者曾交付一手提袋予被告,況依被告所提供既與綽號「將軍」者素不相識,該綽號「將軍」者若確持有系爭槍彈,其是否可能將該槍彈交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保管,而被告是否可能為素不相識之綽號「將軍」者代為保管槍彈,均非無研求之餘地,是被告所供上開內裝槍彈之手提袋為綽號「將軍」者交付保管云云,顯非事實,附此敘明。
(四)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0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等,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甚大,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治療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以被告僅係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未持以犯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查扣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依上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金屬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實際擊發而失去違禁物性質,及另一顆子彈,因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有殺傷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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