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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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硯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㈧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頭 」之成年男子(下稱「蔡頭」),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原載6,000元,應予更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6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夜市廁所內,將前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楊智硯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先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
㈤、㈥所示門號SIM卡上網,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李明訓 所使用之微信聯絡交易事宜後,楊智硯、李明訓於106年5月26日(起訴書原載106年5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227號房內,楊智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無償轉讓與李明訓試用,經李明訓試用後認楊智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無疑,楊智硯遂以4,0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6071公克、3.1523公克、0.2226公克)販賣並交付與李明訓,且向李明訓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嗣警方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金莎汽車
旅館」227號房臨檢,經在場人同意後入內查看,並經楊智硯、李明訓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該房間桌上查獲扣得楊智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在楊智硯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物品、現金;在李明訓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李明訓前揭向楊智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楊智硯於106年5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經警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智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一、㈡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1、6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不多、所獲取之金額尚微,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①106偵
14633卷第15、16、18頁)、偵查(見①106偵14633卷第13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2、61頁)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5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6偵14633卷第9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①106偵14633卷第150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①106偵14633卷第44至48、50至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79號鑑驗書(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8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473公克、2.6943公克)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基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①106偵
14633卷第15至18、20頁)、偵查(見①106偵14633卷第130、13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2、61、62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明訓於警詢(見①106偵14633卷第21至27頁)、偵查(①106偵14633卷第132、133頁);證人即在場人 蔡侑錡 於偵查(見①106偵14633卷第135、136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6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①106偵14633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①106偵14633卷第43至67頁)、李明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偵14633卷第68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2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4頁背面)、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79號鑑驗書(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8頁)、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473公克、2.694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㈢、㈤、㈥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㈧其中之現金4,000元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可以賺取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基上,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與李明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已敘及「楊智硯先無償提供若干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訓施用1次」,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罪名,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了讓李明訓測試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先請證人李明訓施用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以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販賣並交付與李明訓,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謂以「依毒品交易習慣而言,多由販毒者先行提供少量與購毒者試用,經購毒者認品質無誤後方進行購買,此為無法割裂之一行為,是僅論以販賣毒品罪嫌,而無庸另論轉讓毒品罪嫌」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給與李明訓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確定品質,此部分不構成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李明訓,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共僅4,000元,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9473公克、2.6943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7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伊所有,且係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僅因犯罪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所用,則不論該物之所有權人知情與否,該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對不知情第三人而言,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排除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非違禁物,始合乎法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門號SIM卡,利用微信與李明訓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門號SIM卡是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門號SIM卡是我母親借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門號SIM卡係被告之母親 朱素玉 所申辦之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44頁)附卷可憑。則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門號SIM卡既僅係被告不知情之母親朱素玉借與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倘遽以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朱素玉,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45號判決見解供參)。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現金8,300元其中之4,000元係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訓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3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2、60頁),卷內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李明訓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販賣與李明訓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易手交付給李明訓,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1289公克(計算式:0.0069+0.122=0.1289);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392公克(計算式:0.1471+1.2449=1.392);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度小於1%,依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而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79號、106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80號、10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390號鑑驗書各1紙(見①106偵14633卷第148、148頁、③106毒偵2758卷第75至80頁)附卷可查,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60頁),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2、60、6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473公克││││、2.6943公克)││├─┼─────────────┼──────────┤│㈡│毒咖啡包1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㈢│INHON橘色行動電話1支││├─┼─────────────┼──────────┤│㈣│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㈤│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㈦│台灣之星不詳門號SIM卡1張││├─┼─────────────┼──────────┤│㈧│現金8,300元││├─┴─────────────┴──────────┤│扣案時持有人:楊智硯││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227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14633卷第48頁│└──────────────────────────┘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①106偵14633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卷│③106毒偵2758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6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