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負責經營之香港賦力慧投資開發公司(下稱賦力慧公司)購買上海國際山莊獨棟房地產,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賦力慧公司因契約之解除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簽約金及賠償金,合計美金(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嗣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份金額,惟迄今尚欠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因上開債務被告已為債務承擔,爰檢具上海國際山莊銷售合同、協議書、還款明細單各一紙、存證信函二份、支票四紙(均影本),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提之銷售合同、協議書,均是與賦力慧公司所簽立的,被告雖是賦力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該債務並非被告個人的債務。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償還部份金額,是因為原告是告被告個人詐欺之故,而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則是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所作之回應,並無債務承擔之表示,因此原告對被告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然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第三人清償或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為清償之表示,均非屬於債務承擔。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海國際山莊銷售合同及協議書上記載,簽立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及賦力慧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則依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相對人即應是賦力慧公司。雖原告舉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償還部分金額,並於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上表明:「‧‧本人各項事業經營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導致本人資金調度困難,今懇請台端給與本人些許時間,本人當戮力償還‧‧」等情,主張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情形。然查,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若謂由個人名義償還公司債務之情形,即表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焉有第三人要替債務人清償之情形產生?原告以此「清償之事實」推論被告有承擔其餘債務之意思,實於法不合,尚難採信。至於另外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固表示「餘款美金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本人定當戮力償還」等語,但該存證信函中被告並未提及「本人會承擔賦力慧公司之債務」等明確字樣,且參酌一般常情,每當公司營運發生經營困難時,常見公司負責人向公司之債務人或員工信心喊話表示:「我會負責到底」、「我會照發員工之薪資與加班費」等語,然此應僅是公司負責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所為表示而已,尚難認為是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對於公司之債務承擔。而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有民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然查,該存證信函經寄發給原告後,並未見原告舉證有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形,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即要約)亦失其拘束力,亦即被告(即第三人)與原告之債務承擔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情形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