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十四元│││├─────────┼────────────┼─────┤││送達郵費│八百十七元│不含退回聲││一│││請人之郵費│││││三十三元。││├─────────┼────────────┼─────┤││旅費│二千六百五十元││├───┼─────────┼────────────┼─────┤││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已由相對人│││││支付。││├─────────┼────────────┼─────┤││送達郵費│一千零七元│不含退回相││二│││對人之郵費│││││十三元。││├─────────┼────────────┼─────┤││旅費│七百五十元│已由相對人│││││支付。│├───┴─────────┼────────────┼─────┤│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元││(三分之二)│(8577×2/3)-3728=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