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潘中輝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BV○○○一四五)准以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第二期土地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物,經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許變換,復提供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債票(號碼:BV○○○一四五)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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