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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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誠鎔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誠鎔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村481號「誠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鎔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綜理誠鎔公司業務及工作指揮、監督等事務,是丙○○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誠鎔公司承攬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宴美食館」之修改補強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水電及拆除部分),誠鎔公司復將斜屋頂整修工程(即拆除木板、H型鋼板補強工程)部分,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委由乙○○施作(另已審結),則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該委由乙○○施作之斜屋頂整修工程須在2公尺以上之屋頂高處移動作業,丙○○即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即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乙○○於民國97年8月16日某時許,偕同其所招募之臨時工甲○○、 黃銘德 、 張世兒 前往上揭「儷宴美食館」工地屋頂從事切割鋼板作業時,因未依規定於屋頂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上述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甲○○、黃銘德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距離地面3、4公尺之屋頂從事切割鋼板作業時,甲○○因未注意黃銘德已切割過鋼板之範圍,又未確實繫安全帶及安全帽,致甲○○不慎腳踩黃銘德已切割好之彩色鋼板,因身體失去平衡,由該屋頂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血氣胸與多處挫擦傷,經送醫急救於97年0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仍因中樞性神經休克、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斜屋頂整修工程(即拆除木板、H型鋼板補強工程)為其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委由乙○○施作,而被害人甲○○為乙○○雇用之臨時工,其在高度3、4公尺之屋頂從事切割鋼板之作業,因沒有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於走動時未注意而腳踩已切割好之彩色鋼板,致身體失去平衡,由該屋頂高處墜落地面等情坦承不諱,惟仍辯稱:有提供工地安全帽及工作安全帶,且地面有舖塑膠軟片,軟片上有舖薄木板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為乙○○所雇用之臨時工,而甲○○於97年8月16日晚間8時10時許,因從事切割鋼板作業,疏未注意發生意外而自高處墬落等情,業據證人黃銘德、 江勝 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1幀、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1日勞北檢綜字第0971020607號函暨檢送之職業災害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勞工甲○○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時,因不慎腳踩已切割過之彩色鋼板而自屋頂墜落地面死亡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為誠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誠鎔公司將其向儷宴美食館承攬之修改補強工程中之斜屋頂整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口頭約定交由乙○○施作,乙○○再另行招募臨時工甲○○、張世兒、黃銘德等人施作斜屋頂整修工程,是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甲○○是否屬被告丙○○所聘用之勞工,意即丙○○是否為被害人甲○○之雇主?經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其所強調者為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另實務上,營造工程常有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承攬合約,其雖名為「承攬」,然發包單位對工作現場及承攬人勞工仍有管理權,其性質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者,是於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者,事業主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限,應不認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承攬關係。因此,雖以「承攬」之名約定之,實際上確係代工不帶料,然定作人若仍保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依其性質仍屬僱傭,而非承攬,此時業主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丙○○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將其承攬「儷宴美
食館」之修改補強工程中之斜屋頂整修工程部分,以新臺幣5萬4000元之代價,委交乙○○施作,於事故發生當日,由乙○○招募並指派被害人甲○○至事故工地之屋頂現場施作,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丙○○對於工作現場及承攬人勞工應有管理權,且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時,亦自承:「誠鎔公司將部分拆除木板、H型鋼板補強,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給乙○○施作(斜屋頂整修工程),我們只有口頭約定,金額為5萬4000元整,甲○○是乙○○叫來的,我的工程我有指揮監督管理權」等語明確。
則被害人甲○○既是以提供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又受被告指揮、監督,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丙○○確為被害人甲○○之雇主無訛。從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於所僱勞工在上開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之屋頂從事切割鋼板作業時,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甲○○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甲○○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時,因不慎腳踩已切割過之彩色鋼板而自屋頂墜落地面死亡等情,堪可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下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誠鎔公司向「儷宴美食館」承攬修改補強工程,已如前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被告誠鎔公司就其承攬之修改補強工程而言,即為雇主,而被告丙○○既係被告誠鎔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同為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現場之施工安全負責。又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為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於勞工於高度3、4公尺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墬落,應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高處之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規則第28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儷宴美食館」承攬修改補強工程,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其指派勞工於上開高2公尺以上之屋頂從事切割鋼板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墬落,即注意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勞工甲○○於上開2公尺以上之屋頂高處作業時,踏穿已切割過之彩色鋼板墜落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即勞工甲○○為上開作業時,應注意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該工地既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護具,其本可攜往,並確實使用,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攜帶、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檢查,亦認被告有上開違反規定情事,致被害人死亡,有前開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按,與本院所認相符。被告既有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誠鎔公司向「儷宴美食館」承攬修改補強工程,該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就上開承攬範圍內,對被害人甲○○而言,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則被告誠鎔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科處罰金。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核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僱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及誠鎔公司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致甲○○因而死亡,所造成之人命損害,永難彌補,惟念被告誠鎔公司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分別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數張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在卷可佐,且檢察官對被告丙○○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在此之前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