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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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花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
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三千二百
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於88年1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
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3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台幣53,216元未按期給付,迄未依約清償,其己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主管機關函
文及公司變更事項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件、相對人持有
之信用卡資料1件、帳務彙整資料1件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
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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