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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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潮秩字第12號
被移送人 林佳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3月19日以里警偵字第1010003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聘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押之船用柴油陸仟壹佰柒拾公斤,及責付之玻璃纖維製油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5日00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道路上。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現靠
行達昇汽車貨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以裝設在該大貨車車身之玻璃纖維製油桶運送
易燃之船用柴油6,170公斤(移送書誤載為7,478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押之船用柴油6,170公斤。
(四)現場記錄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
通知單、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單及現
場照片8張可證。
三、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扣
案之船用柴油6,170公斤,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
,應宣告沒入之。另責付之上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玻璃纖維
製油桶,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 陳明 該油桶作為運輸
船用柴油使用,故上開責付之玻璃纖維製油桶,係供違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
100年11月間至101年1月間,因違反與上開規定相同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秩字第54號、101年度潮秩字第
8號裁罰在案,故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
同行為之工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宣告沒入之。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前揭違反與上開規定相同之違序行為,分
別遭本院裁處新臺幣6仟元之罰鍰,有卷附上開案件裁定書
可佐,詎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且本件運送
柴油之數量高達6千餘公斤,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性,
應課以較重之罰鍰處分,以玆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