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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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蔡智安
莊竣堯
法定代理人 莊智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竣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孟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智安
、莊智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竣
堯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智安、莊智証連
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智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孟蓉(原名 蔡家伶 ,已歿)於民國89年就
讀政治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蔡智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
同)28,702元,約定應於蔡孟蓉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或
因故退學或就業未繼續升學者自該學業終止後滿1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於蔡孟蓉該階段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蔡孟蓉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蔡孟蓉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該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借款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查蔡孟蓉未依約償還上述就學貸款,且已於92年1
月19日身故,因被告莊竣堯、莊智証為其繼承人,復未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及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智安就上開借款負擔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莊竣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蔡智安、莊智証連帶給付原告28,702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孟蓉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莊竣堯及莊智証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莊竣堯、莊智証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竣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蓉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智安、莊智証連帶給付原告28,702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1,000元由
被告莊竣堯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智
安、莊智証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智安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