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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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被 告 廖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錦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錦鳳自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0之1號之「女人花小吃
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機車道往清
水方向行駛,嗣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路燈號碼09區
003623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經送沙鹿光田醫院救
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錦鳳滿身酒味,乃對其進行
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7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
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
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卻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而仍酒後騎車,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