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仁選任辯護人邱新福律師被告陳怡君
盧姿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7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君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姿瑾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柯志仁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5日,以在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140號1樓之網路咖啡店,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足以顯示聲光影像之水果盤遊戲電腦共30台(含電腦主機30台與電腦螢幕31台),用以與至該網路咖啡店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再憑電腦顯示的水果盤畫面螢幕上剩餘之分數,依一定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柯志仁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柯志仁並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怡君,在上址擔任為顧客兌換開分、洗分與兌換賭金之工作,並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盧姿瑾,在上址擔任招呼、服務顧客與清潔之工作。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8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發現網路咖啡店內的顧客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有警察在外,而慌亂朝後門逃避之現象,合理懷疑經營該網路咖啡店者涉嫌犯罪,而進入該網路店內,當場查獲在現場之陳怡君、盧姿瑾,以及賭客 楊志章 、 陳春山 、 鄭昆欽 、 廖慧卿 、 吳聲 全、 劉正宇 、 吳育明 、 范雅倫 、 鄭宗林 、 陳國堂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30台、電腦螢幕31台,柯志仁所有而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附表二所示之物,柯志仁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58,500元,陳怡君所有而供其夥同柯志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㈢第21頁反面)。
㈡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柯志仁另案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案件即98年度偵字第250號之全部卷宗(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66頁至第132頁)。
㈢證人即查獲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案件之警員 何輝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二股股長 洪建雄 、查獲警員 郭泰言 、到場協助破解監視器密碼與電腦之警員 徐嘉明 、 廖師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同卷㈡第135頁至第145頁)㈣本院99年11月29日勘驗警方於98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140號1樓扣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筆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㈤經濟部100年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0008420號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63頁)。
㈥數據通信分公司行銷處100年1月21日行一字第1000000071
號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64頁)。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務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65頁)。
㈧本院於100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勘驗扣案電腦之勘驗
筆錄共2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同卷㈡第76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
㈨檢察官提出查獲被告柯志仁胞兄柯志堅另案涉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與賭博案件之移送書資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159頁第162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6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00024901號函檢附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鑑識與鑑識光碟報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
本院100年6月27日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
報告所附之光碟(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192頁反面至第20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0月3日新北警科字
第1000013784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識報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210頁至第22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0日刑研字第10001340
7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㈢第23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參照)。被告柯志仁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的網路咖啡店內所擺設之電腦,均係提供水果盤遊戲供顧客把玩,此觀警方查獲時擷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店內電腦螢幕均為水果盤畫面即明,足認被告柯志仁擺設在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在於提供水果盤遊戲供到場顧客把玩,藉此進行賭博,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電腦同時具有上網功能,僅為規避查緝時,得以作為辯解之藉口。且本院就本案扣案之電腦具有可連線上網之功能,但電腦亦提供水果盤遊戲,供顧客以一定金額兌換開分後,自行在桌面選取「水果盤」遊戲,進行押分把玩,依輪盤轉動結果決定得分或扣分,此種同時具有把玩水果盤遊戲及同時具上網功能之電腦,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詢結果,經經濟部函覆表示:「依所附筆錄資料,具有水果盤遊戲之電腦,雖設置於網咖內供人把玩,惟把玩該遊戲時似未同時連線上網,爰判斷該電腦是否為電子遊戲機與該電腦具上網功能無涉」、「茲依貴院檢附筆錄所示,業者以電腦組裝提供遊戲(如:水果盤,因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上開遊戲內容既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應屬本條例規範範疇」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33頁、第63頁),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
㈡核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所為,就未依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而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140號
1樓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利用上開電腦在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店內,與到場顧客進行對賭,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柯志仁就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自
98年11月間起,即與陳怡君、盧姿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於98年9月15日或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提供水果盤遊戲,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均屬集合犯,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等3人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違法機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陳怡君、盧姿瑾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規定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怡君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盧姿瑾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於98年3月20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足認均素行不良,被告柯志仁前於97年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與本案同一手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9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因檢察官無法查悉扣案電腦如何將畫面切換至水果盤之原因,而對被告柯志仁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66頁至第132頁),而本案扣案之電腦確可透過預先設置之按鈕,強制將店內的電腦螢幕畫面統一切換至微軟作業系統的桌面畫面,且一旦按鈕切換,電腦硬碟即還原成原始狀態,必須重灌始能再提供水果盤遊戲一情,則經被告柯志仁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㈢第21頁),堪認前案係亦以同一手法將電腦硬碟還原至原始狀態,前案承辦檢察官始因而無法追查電腦內的水果盤遊戲,詎被告柯志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故技重施,改至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140號1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到場的顧客對賭,行為實無可取。而被告陳怡君前案涉犯之賭博案件情節,亦係受僱於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顧客對賭的店家,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獎品及寄放代幣等工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而與本案受僱被告柯志仁負責開分與洗分並兌換賭金之工作情節,極為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柯志仁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與兌換賭金之工作,已屬可議,其遭警查獲時,除寄發內容為「叫律師快來楊志章承認我要其他人都說沒」、「他們沒察到看到裡面電腦監視畫面看到超八」等簡訊,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企圖湮滅證據外,更於警方試圖查閱監視器歷史畫面,故意不配合告知相關密碼,此經證人徐嘉明證稱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141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需使用感應筆插入鍵盤的感應線圈,始可開分把玩水果盤一節,亦經被告柯志仁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㈢第20頁反面),而本院勘驗警方擷取店內錄影監視畫面之光碟時,曾發現被告陳怡君有持一個類似筆的長條物朝電腦螢幕並操作鍵盤之舉動(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㈡第150頁),依被告柯志仁之前揭供述內容,堪認被告陳怡君係在使用感應筆插入鍵盤的感應線圈為到場消費的顧客開分把玩水果盤,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陳怡君當時拿的物品為何,以及當時在做什麼舉動,被告陳怡君明知卻故意謊稱:忘記了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另前述被告盧姿瑾所涉犯賭博案件,係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店內進行賭博,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其明知被告柯志仁在上址藉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人賭博,係屬犯法,竟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受僱於被告柯志仁在上址擔任店員,行為亦有不該。被告柯志仁早自98年
9月15日起,即藉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怡君、盧姿瑾則均自98年
11月間起,始參與被告柯志仁之上開犯行,被告陳怡君、盧姿瑾均僅為受僱店員,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不若被告柯志仁,而本件警方到場查獲多名賭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顯示略具規模,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犯後,均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除造成證人奔波之勞費外,更因鑑定機關為就扣案之電腦進行破解、分析,而動員相當人力與物力,並耗費甚多時間,徒然浪費有限的資源,原應量處重刑,以資懲儆,然念及被告柯志仁於100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已為承認,並對扣案電腦何為未留存水果盤的資料,以及電腦畫面如何由水果盤遊戲畫面切換成一般桌面,均為詳細說明,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陳怡君、盧姿瑾在被告柯志仁已主動坦承犯行的情況下,亦向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 陳怡鈞 、盧姿瑾參與犯罪時間非長,本院因而認均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必要,並斟酌被告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之犯罪動機在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雖犯罪手段和平,但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志仁所
有,已據被告柯志仁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㈠第33頁反面、同卷㈢第1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乃供到場顧客把玩水果盤,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儲值卡、入場開機時間表、無線網卡機、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不知名機器、監視器主機、無線家用網路儲存伺服器、感應筆、網路伺服器、感應線圈、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亦經被告柯志仁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卷㈢第14頁),並有記載招攬會員專線為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58,500元,亦均為被告柯志
仁所有,並表示:現場35,000元是存放櫃臺繳貨款預備之用,其他則是顧客把玩店內電腦3天的營利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堪認扣案的現金58,500元,均為被告柯志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蓋被告柯志仁先前曾有為警查獲的經驗,已如前述,且被告柯志仁除在經營網路咖啡店周遭設置監視器,店內更設置可強制將電腦畫面由水果盤切換至一般桌面之按鈕,用以規避查緝,則其明知網路咖啡店有隨時遭警查緝、取締之風險,除會定期將店內營利所得攜離現場外,更不可能將個人之現金留置在店內,本院因而認扣案之現金58,500元為被告柯志仁甫取得而尚未及帶離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怡君所有,
此經被告陳怡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陳怡君為警查獲當日,曾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寄發內容為「他們沒察到看到裡面電腦監視畫面看到超八」之簡訊予「陳先生」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所謂「陳先生」係指被告柯志仁一情,亦經被告陳怡君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陳怡君曾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使用上開扣案之手機與共犯柯志仁聯繫,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亦為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儲值卡,雖為警在被告盧姿瑾或顧客
鄭昆欽、楊志章、 吳聲全 、吳育明、陳春山、陳國堂、劉正宇身上查獲扣得,但均為柯志仁所有,而儲值卡之功能,在於統計輸贏之分數,以便結束時兌換現金使用,已如前述,堪認均係供被告柯志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楊志章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案發當日前往被告柯志仁經營之網路咖啡店,以把玩水果盤之方式,進行賭博,儲值卡黃色代表100元、藍色代表500元、紅色是1000元,可以換取現金,店內的電腦螢幕畫面原來均是水果盤,後來警方到場時,始全部切換成桌面畫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並有楊志章之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頁之1),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卻證稱:從來未曾在該網路咖啡店兌換現金,警察到場時,電腦螢幕並未被切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前後證詞顯然矛盾,而涉有偽證罪嫌,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30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與電腦螢幕,均係│├──┼──────────┼──────┤供柯志仁、陳怡君、盧姿瑾與不││2│電腦螢幕│31台│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3│記載10H之儲值卡│100張│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儲值卡│├──┼──────────┼──────┤、入場開機時間表、無線網卡機││4│記載5H之儲值卡│14張│、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不知│├──┼──────────┼──────┤名機器、監視器主機、無線家用││5│記載1H之儲值卡│12張│網路儲存伺服器、感應筆、網路│├──┼──────────┼──────┤伺服器、感應線圈、NOKIA廠牌││6│入場開機時間表│2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柯志仁所有,且供違││7│無線網卡機│26個│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8│監視器螢幕│2台│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58,500││9│監視鏡頭4個│4個│元為柯志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0│不知名機器│1台│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LG廠牌手機││11│監視器主機│1台│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怡君所有,且供陳怡君與柯││12│無線家用網路儲│2台│志仁聯繫所用,堪認亦為供為違│││存伺服器││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13│感應筆│1支│併予宣告沒收。│├──┼──────────┼──────┤││14│網路伺服器│1台││├──┼──────────┼──────┤││15│感應線圈│25個││├──┼──────────┼──────┤││16│NOKIA廠牌手機(門號│1支(含SIM││││:0000000000號)│卡1張)││├──┼──────────┼──────┤││17│現金│新臺幣58,500│││││元││├──┼──────────┼──────┤││18│LG廠牌手機(門號:09│1支(含SIM││││00000000號)│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時之│備註│││││持有人││├──┼────────┼──┼────┼──────────────┤│1│記載10H之儲值卡│4張│盧姿瑾│附表二所示之儲值卡,雖為警在│├──┼────────┼──┼────┤盧姿瑾、鄭昆欽、楊志章、吳聲││2│記載1H之儲值卡│1張││全、吳育明、陳春山、陳國堂│├──┼────────┼──┤鄭昆欽│、劉正宇身上查獲扣得,但均為││3│記載5H之儲值卡│1張││柯志仁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爰均依刑法第││4│記載1H之儲值卡│3張││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5│記載5H之儲值卡│1張│楊志章││├──┼────────┼──┤│││6│記載10H之儲值卡│3張│││├──┼────────┼──┼────┤││7│記載5H之儲值卡│1張│││├──┼────────┼──┤吳聲全│││8│記載10H之儲值卡│1張│││├──┼────────┼──┼────┤││9│記載1H之儲值卡│2張│││├──┼────────┼──┤吳育明│││10│記載10H之儲值卡│2張│││├──┼────────┼──┼────┤││11│記載10H之儲值卡│3張│陳春山││├──┼────────┼──┼────┤││12│記載5H之儲值卡│1張│││├──┼────────┼──┤陳國堂│││13│記載10H之儲值卡│1張│││├──┼────────┼──┼────┤││14│記載1H之儲值卡│2張│││├──┼────────┼──┤劉正宇│││15│記載10H之儲值卡│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