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尚未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