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易科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又誠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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