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旗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82、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旗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蔡聖旗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修理水電結識 黃碧蓮 後,二人曾交往甚密,惟其後因故發生糾紛,致於99年2月27日傍晚發生黃碧蓮持鹽酸至蔡聖旗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0之4號之住處找蔡聖旗,而遭蔡聖旗報警而由警前往該址處理之事件。
二、蔡聖旗經上開事件後,於同日晚間即偕同其女友 楊碧華 返回二人平時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下稱本案案發住處),該住處係屬公寓式建築物,每層有二戶住戶,分別座落各該樓層上下樓樓梯處,彼此大門相對,而本案案發住處係位在由一樓上二樓樓梯之甫至二樓樓層右側(以上樓方向)住戶,該住處大門係由內門鐵門及外門柵欄式鐵門(下稱外門鐵門)構成,且因該住處係二樓樓層右側住戶,故該外門鐵門以由室內向外推之右開(由室內往外方向)式單門門扇,門寬約93公分,該門右開至底即為二樓樓層二樓牆面,該門開門軌跡所呈現之開門範圍,係呈四分之一圓之扇形形狀(下稱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如以「⊕」符號為例示,即為該圓之右下部分,圓心為該門轉軸、該扇形之「-」為進出屋內之大門門框、「|」為屋外右側牆面、「╯」為該外門鐵門開門軌跡),而該外門鐵門門框左側(由室內往外方向)向左約28公分(約A4紙張寬邊)即為一樓至二樓之上下階梯,是該外門鐵門門框左側至下樓樓梯間之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下稱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係僅可容納相當一名成人側面站立之寬度之空間。是該住處外門鐵門前樓地板之空間寬度,係由該二樓牆面起至下樓樓梯口處止,依序由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及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所構成(如以上開符號為圖示,則可示意為「⊕▃╓」,「⊕」符號右下扇形為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符號為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為下樓樓梯。上開樓地板空間及樓梯均在進出大門門框所屬之該同一牆面上)。
三、嗣於翌日(28日)上午,蔡聖旗自本案案發住處送其女友楊碧華外出上班後,隨即返回該住處並獨自一人在該住處休息,惟黃碧蓮於前日事件後,因心有未甘,遂於同日上午10許,單獨一人前往該住處,先後以按鈴、敲門欲找蔡聖旗,蔡聖旗則在屋內不予回應,嗣經過一段時間後,因門外已無聲響,經開啟該住處大門內門透過該大門之柵欄式外門鐵門查看,見門外無人後,遂即返回屋內拿取工具欲外出,惟於開啟外門鐵門時,驚見黃碧蓮站在該外門鐵門前之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與大門左側樓板空間銜接處(即「⊕▃╓」之「⊕」、「▃」中間處),以背朝下樓樓梯方向、正面貼近開啟外門鐵門之開門縫隙,將右手自該外門鐵門開門縫隙伸入門內,並同時欲側身穿越該開門縫隙進入屋內,蔡聖旗見狀,為阻攔黃碧蓮進入屋內,雖明知如其強行將黃碧蓮右手及進入該外門鐵門開門縫隙內之身體向外推離該外門鐵門,將使黃碧蓮身體因受該外推推力而自站立處向後跌坐並往後方下樓階梯摔落,造成身體受有嚴重傷勢之結果,並依當時其所見之黃碧蓮伸右手側身欲自該開門縫隙入內姿勢,可確知黃碧蓮當時並未攜帶其他物品,縱黃碧蓮進入住處,應不致對其造成危險,且於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人體如以向後跌坐方式,自該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往後摔落該下樓階梯,將會沿階梯向下滾落至該一、二樓層間之樓梯轉折之樓梯間樓地板(下稱本案樓梯間樓板),除身體將受有傷害外,並有可能因滾落樓梯之撞擊造成致死結果,竟仍基於以徒手將黃碧蓮已伸入外門鐵門開門縫隙右手向門外撥出並以推力將黃碧蓮身體推離該外門鐵門以能關起該外門鐵門之過當防衛之意思暨以上開向外推力使黃碧蓮向後跌倒受傷之傷害故意,除自屋內以徒手將黃碧蓮已伸入外門鐵門開門縫隙之右手向門外方向撥離外,並沿該外門鐵門因開門縫隙所呈之向下樓樓梯方向,將黃碧蓮身體往後推離開該外門鐵門,隨即向內關起該外門鐵門,致使黃碧蓮因此受有向下樓樓梯方向之推力,而自站立之該外門鐵門開門縫隙處之樓地板,往下樓樓梯方向向下跌落並沿下樓樓梯滾落至樓梯間樓板,黃碧蓮因頭部因遭撞擊而當場昏迷,蔡聖旗於黃碧蓮倒臥該樓梯間樓板後,發現黃碧蓮喪失意識,遂撥打119救護電話將黃碧蓮送醫,並聯絡黃碧蓮之家屬,惟黃碧蓮仍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經黃碧蓮女兒 楊麗蘭 向警報案,經警報請相驗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蔡聖旗進行測謊鑑定,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黃碧蓮係因由樓梯跌落致頭部鈍挫顱骨骨折,發生對撞性腦挫傷,最後因併發大葉性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黃碧蓮之女楊麗蘭、 楊麗娟 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聖旗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相驗後前往本案案發住處為現場勘查及測量暨拍照之現場勘查報告(下稱本案員警現場勘查報告);⑶檢察官相驗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20號解剖報告書暨同所99年醫鑑字第0991101062號鑑定報告;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之9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65000號鑑定書暨實施鑑定人員 徐國超 於審理中之證言。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證據方法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就屬傳聞證據性質之上開⑵所示之本案員警現場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各依其證據方法之屬性為調查,而均經合法調查,自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蔡聖旗就本件被害人黃碧蓮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案發住處外躲藏,並趁其開啟該住處外門鐵門時,欲由該開門縫隙進入其住處內,惟經其關門攔阻進入後,即自其住處大門處摔落至本案樓梯間樓板之過程,以及黃碧蓮係因摔落樓梯致死與本案案發住處大門之外觀係如事實欄二所示等情,固雖於測謊鑑定後之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罪嫌、或係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罪嫌,除於偵訊中辯稱其開啟外門鐵門後,因見黃碧蓮右手伸入,其為避免黃碧蓮入內,故立即關門,惟又怕關門夾傷黃碧蓮右手,遂又放手將門外推,即見黃碧蓮向後仰倒,其有伸手要抓住黃碧蓮,但未抓到黃碧蓮 云云 外(參見附表編號四),復於審理中先辯稱係黃碧蓮於其關起外門鐵門時,有將右手縮回去,該外門鐵門可能因此遭黃碧蓮向外帶出,其感覺黃碧蓮因縮回右手而向後仰倒,即伸手欲拉黃碧蓮,惟未拉住黃碧蓮之手,黃碧蓮遂因此摔落云云(參見附表編號
五、㈠、⒈所示),復辯稱其欲關上該外門鐵門時,其並未有向外推門之動作,該外門鐵門於開門後會自動向外開,其不知該門有無碰觸到黃碧蓮身體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五、㈡所示),再辯稱其關門時,黃碧蓮有將手伸回,而其因怕夾到黃碧蓮之手,其即將門放開,且因黃碧蓮並非站立在平台面上,其又怕黃碧蓮跌倒,而有伸手欲抓住黃碧蓮,但並未抓住或碰到黃碧蓮,黃碧蓮係往後傾斜云云(參見附表編號
五、㈢所示);其辯護人並以依本案案發住處大門之外觀,一般人均難注意黃碧蓮係躲在該外門鐵門視線不及之空間,是被告於其住處打開外門鐵門,並未違反一般人對危險發生之評估,被告更無起訴書所載之應注意義務,又本案黃碧蓮係欲侵入被告本案案發住處內,且於案發前日已發生黃碧蓮持鹽酸找被告之事件,是被告關門阻攔黃碧蓮係為防衛自己之安全,屬正當防衛行為,致於黃碧蓮因摔落樓梯而死亡,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自毋須對該死亡結果負責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三、本案被告蔡聖旗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惟查:
㈠本案案發過程,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黃碧蓮在場,惟黃碧蓮已
經死亡,而案發現場查無任何監視錄影影像可供查閱,是本案之案發過程,依卷內事證,僅可由現場情形、被害者解剖鑑定結果、被告供述為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起訴書以「…,經過數分鐘後,蔡聖旗見門外已無聲響
,以為黃碧蓮已自行離去,遂打開前揭住處內門察看,見黃碧蓮未站在門口,因而回頭至屋內拿取工具欲外出工作,詎蔡聖旗本應注意打開其住處外門,應觀察門外是否有人站立,以防止他人遭大門推擠後,有由樓梯間樓梯墬落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打開外門時,驚見黃碧蓮突然出現站立在門外,並以右手伸入門內欲阻止蔡聖旗關門,蔡聖旗隨即以手將大門用力向外推開,黃碧蓮因遭大門撞擊後,雙腳失去重心,不慎自2樓平臺跌落至1、2樓樓梯間平臺,…。」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惟起訴書既認黃碧蓮摔落原因,係被告於打開外門鐵門後,發現黃碧蓮站在門外,且伸手入門內欲阻止被告關門,故被告即將大門向外推開,黃碧蓮因此遭大門撞擊而摔落至本案樓梯間樓板,則依該事實推論,被告係發現黃碧蓮在門外後即故意推門致使黃碧蓮遭門撞擊而摔落至本案樓梯間樓板,與被告開門時有無注意門外是否有人站立在門外以避免該人遭開門撞擊之注意義務,除分屬具體行為事實及應為誡命規範之不同性質之屬性外,更無法將該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被告故意行為,認屬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起訴書就被告本案行為,認被告係違反開門之注意義務,容有所疏誤;同理,辯護人因起訴書上開記載,以被告本案行為並未違反開門注意義務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
㈣況以,依本案員警現場勘查報告內之本案案發住處大門暨門
外樓梯間設施狀態,本案案發住處之大門係有內外門之雙層構造、外門鐵門之位置與開門方向(以由屋內向外方向,係向右側牆面推開門,非向左側樓梯面推開門,參見事實欄二所示之「⊕▃╓」圖示,下同)暨開門軌跡所呈之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依該構造所呈現之空間樣態關係,人體必須站立在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內(即「⊕」右下扇形面積內),始有可能遭該外門鐵門撞擊而受有推擠;又通常人如站立在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內,而單純遭該門向外開門所撞擊推擠,因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與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係相互獨立緊臨之空間(即「⊕▃╓」圖示所示之「⊕」、「▃」兩者未交集),且因開門軌跡係沿四分之一圓之該圓週軌跡(即「╯」),故該開門外推之作用力,係沿該軌跡向右側牆面方向施力,是該軌跡上之各點切力,依開門起至停止,係由垂直正對其對面住戶,而向右側牆面方向沿軌跡變換方向,而至與右側牆壁垂直時止,均未有向下樓樓梯方向之切力,依上開力學作用,不論人體所站方向為何,人體因受該開門推力推擠而直接往下樓樓梯方向摔落之可能性,幾無可能(亦即,縱人體站立在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與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處,因該點切力係垂直向對面住戶,是人體顯不可能向樓梯方向推擠,而於此點後之軌跡,因均含向右側牆壁方向之推力,是更無可能向樓梯方向推擠),是依該客觀事實,除可證明本案與被告開門有無避免撞擊他人之注意義務無涉外,更可推論本案造成黃碧蓮會摔落至本案樓梯間樓板之原因,並非單純因該外門鐵門向外推開之原因所致。
㈤依上開事證,被告雖於警詢及相驗時辯稱其用腳踢門外門鐵
門後發現被害人倒臥本案樓梯間樓板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復於測謊測後之陳述書辯稱其於關門欲阻止被害人開門時,因怕夾到被害人之右手,故把門向外推開,即看見被害人往後傾倒,其當時雖伸手欲拉住被害人,惟僅能碰觸到被害人左手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三、㈡、⒉所示)、又於測謊後之偵訊就其測謊後陳述書改稱於其見被害人往後傾倒而伸手欲抓住被害人時,已抓不到被害人云云(參見附表編號四所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模擬其所稱之被害人位置及動作時,係將員警身體位置調整在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處(即「⊕▃╓」圖示所示之「▃」上,參見附表編號五、㈠、⒉所示)等之辯詞;惟參照前述之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前之空間樣態關係及該外門鐵門開門之力學作用,如黃碧蓮當時身體範圍係落在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處(即「⊕▃╓」圖示所示之「▃」上),則該外門鐵門之開啟或關上,均不會碰觸至黃碧蓮之身體,是顯難認黃碧蓮係因該外門鐵門外推之作用力而往後摔落至下樓樓梯,另縱如黃碧蓮當時當時身體範圍係落在本案外門鐵門開門範圍內(即「⊕▃╓」圖示所示之「⊕」右下扇形面積內),依上開力學作用,該外門鐵門開門並未產生向下樓樓梯方向之作用力,是不論黃碧蓮係站立於何處,均不致因該外門鐵門開門外推所生之作用力,而受有往下樓樓梯方向之推力,是其所辯稱僅因推門即造成黃碧蓮向後仰倒而跌落至下樓樓梯之情節,顯難認屬實在,可推認其有所保留。
㈥又被告雖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因怕關門夾到被害
人之右手,故將門放開,而被害人係將右手向上抽起,而有向外跌倒之樣子,其有伸手欲拉住被害人但未拉到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五、㈠、⒈、問二、三所示)、更再於審判期日先辯稱其未將外門鐵門向外推,該門於鎖打開後就會慢慢打開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五、㈡所示、同表欄㈢、⒈所示)、再於辯論時辯稱「…,我的門打開之後,死者她的手是要伸進來,就是防止我關門,但是我那時候要關門的時候,死者手她是又往後抽,我又怕夾到門的時候,同時我也把門放開,但是我看到她往後抽的時候,因為死者站在樓梯間,她並不是站在平台上面,所以我怕她跌倒,我有想伸手去抓住死者,可是沒有抓到,有去TOUCH,就是類似去稍微要去碰她,沒有碰到,然後她是往後傾斜的,我要補述是這一點。」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五、㈢、⑵所示)之辯詞,而將黃碧蓮摔落本案樓梯間樓板之結果,歸究於黃碧蓮將右手縮回行為及黃碧蓮站立位置所致;惟查以,依上開所示之本案案發住處之大門空間位置關係(上開「⊕▃╓」圖示),參酌本案稱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之自樓梯至該外門鐵門門寬係約28公分之寬度之該事實,黃碧蓮如係如被告所辯稱之趁其開啟外門鐵門時,將右手伸入該開門縫隙而欲強行開門入內,則參酌常人之行為動作,應係於將右手伸入該開門縫隙之同時,併同將身體往該門縫方向靠近,甚或同時以側身進入該開門縫隙以避免該門再遭關起,是豈有僅將手伸入該開門縫隙,惟竟將身體欲該門縫隙離28公分距離之理?況如依被告辯稱之黃碧蓮係站立在該下樓樓梯上者(即上開「⊕▃╓」圖示所示之「╓」處),則依上開所述之空間位置,黃碧蓮身體更不致受該外門鐵門開關門所影響,更無往下樓樓梯方向後倒之理;又被告雖於審理中更辯稱黃碧蓮有自行將伊右手抽回云云,然以,被告於為此辯稱之同時均係稱其當時僅係將門放開,是依其辯稱情節,參酌上開開門力學作用,橫諸通常人於縮手動作所使用之力量,顯難認該單純縮手行為會產生使自己身體向後方傾倒之作用力,是被告其上開辯詞,亦更彰顯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確係有所隱瞞。
㈦是本案依上開所分析之本案案發住處之大門空間位置關係(
上開「⊕▃╓」圖示)及該外門鐵門之開門作用力暨黃碧蓮於各該位置所受之開門影響,堪認定黃碧蓮應係受有向下樓樓梯方向之推力,該推力顯非因該外門鐵門外開所生或由黃碧蓮自己所造成。是斟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在「是被你(蔡聖旗)推下去的」,而可研判黃碧蓮應係遭被告推下樓之鑑定意見,參酌被告前後陳述情節及上開自本案現場狀況之各該推論,堪認定黃碧蓮摔落至本案樓梯間樓板之過程,應係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過程。至於,被告雖於審理程序辯稱該測謊結果係鑑定人員要求其回答所致之結果,惟依附表編號三、㈡、⒈、備註欄所示之鑑定人員徐國超於審理之證言,除可確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外(參見備註欄⑷所示),更可認定被告對測謊過程及測謊問題意義均明白瞭解,參酌上開對本案案發現場之各該推論,更足以肯定該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本案案發過程確係如事實欄三所示,應勘認定。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依上開認定之本案案發經過,固可認本案係起因於黃碧蓮欲強行進入被告本案案發住處所致,惟斟酌本案當時之情節,依被告發現黃碧蓮欲入內時之二人距離、黃碧蓮伸手動作,被告應可確認黃碧蓮當時並未帶有其所辯稱之鹽酸危險物品,是被告僅為阻止黃碧蓮入內,竟自屋內將在該外門鐵門開門縫隙前之黃碧蓮往下樓樓梯方向推落,斟酌本案案發住處大門左側樓地板空間寬度,被告是否確僅單純依防衛意思而將黃碧蓮推離該外門鐵門,亦即,被告推落黃碧蓮時並無防衛意思,容非無疑義,惟本案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或係趁機出於殺人之犯意,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案仍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聖旗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為阻止被害人黃碧蓮進入其住處,即基於使黃碧蓮受傷
之故意,將黃碧蓮推落至樓梯,而使黃碧蓮受傷,並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見上開理由三、㈢所示)。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應被追究之刑事責任,係被告使黃碧蓮摔落樓梯造成黃碧蓮死亡結果之行為事實,是就該行為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上,無論認該行為究屬起訴書所認之被告開門未注意所致或係本院認定之被告故意推落,均係黃碧蓮因被告行為而摔落樓梯死亡之同一事實範圍,且於犯罪構成要件上,均隙以被害人死亡結果為共同要件,應認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本案行為固雖屬於防衛行為,惟其防衛手段已逾必要
之程度,應屬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防衛過當行為,且因該過當行為之結果,係被害人黃碧蓮死亡之重大結果,自難免除其刑,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本案係被害人女兒向警報案而發覺,是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緣起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所起之被害人欲進
入被告住處,竟終於人命死亡結果,該結果固係起因於被害人不當行止,惟仍係遭被告之過當防衛行為所致,且依本案當時之情狀,其過當手段程度,遠大於其所欲防衛之權利,屬情節重大,仍應予嚴懲,茲斟酌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編號│各次筆錄內容│├──┼───────────────────────────────────────────┤│一│99年3月5日告訴人報案後由警詢問之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6頁)│├──┼───────────────────────────────────────────┤││(問)請你將發現黃碧蓮受傷倒臥在你家樓梯間經過情形詳述一下?│││(答)我是於99年2月28日早上9:00送我女朋友楊碧華去上班,…(中略)…,返家後我繼續睡覺│││過了一段時間我聽到有人在按電鈴,我不予理會,因為我知道是我家裡的人他們自己有鑰匙│││,再過一段時間就聽到二樓大門有撞擊的聲音跟 黃女 士的聲音,我沒有理她,在這時我接到│││了工作的電話,之後我聽到外面都沒有聲音了我準備出門工作,我就先打開內門,看看黃女│││士離開了沒,我看沒人後,我就先回頭拿做生意用的工具,之後我就用一隻腳抵著門將門大│││力推開,等門碰到牆壁碰的一聲,這時我還在門內看一看沒人我就出來,結果看到黃女士倒│││在一樓至二樓的樓梯間。│├──┼───────────────────────────────────────────┤│二│99年3月6日檢察官相驗時之偵訊筆錄(99年度相字第16582號卷第46頁)│├──┼───────────────────────────────────────────┤││(問)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11時許,你發現黃碧蓮受傷倒臥經過?│││(答)…(前略)…,28日當天我送我女友離開我住處後,我就上樓,忙玩自己的事後就去睡覺,│││這一段時間我不知道多久,就聽到有人在一樓按門鈴,我沒有理會,因為我覺得那不是郵差│││或我媽,沒多久,我聽到2樓有人在敲門,是死者的聲音,她在喊開門,我也沒有理會她,│││過一段時間我接到客戶打的電話,談生意上的事,就準備出門,我先聽門外沒有聲音就先開│││門,看死者是否走了,我沒看到門,就回屋內拿工具,之後我就拿工具要出門,打開大門的│││外門,我是用手打開門鎖,用腳踢開外門,等門砰一聲,我就拿起工具要出門,就看到死者│││倒在樓梯間,死者右腳勾在上一層階梯上,臉朝上,我就喊她,但她都沒反應,走近一看,│││看她流鼻血,喘息聲很大,我就跑回家打119,後來救護人員來之後,要我通知家屬,我在│││醫院就打電話給 阿文 ,…(下略)…。│├──┼───────────────────────────────────────────┤│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65000號鑑定書│├──┼─┬─────────────────────────────────────────┤││㈠│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99年度相字第16582號卷第200頁)││├─┼─────────────────────────────────────────┤│││一、受測人蔡聖旗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天,死者黃碧蓮為何會在該處││││(1-2樓樓梯間)?」,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被你(蔡聖旗)推下去的。」││││二、受測人蔡聖旗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時與死者黃碧蓮發生拉扯,且未碰觸到死者的身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蔡聖旗於測後晤談中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述案發當天││││渠欲出門之際,將渠住處外鐵門向外打開時,見到死者黃女將手伸入門縫,致使渠無法關││││門,渠遂大力將鐵門向外推,感覺到死者黃女重心向後傾斜,渠伸出左手欲拉住死者時,││││僅碰觸(滑過)到死者的左手,渠立刻向外走出鐵門,尚看到死者將落地(1-2樓樓梯間││││)而未落地的最後畫面,後死者即倒臥在該處,渠呼喊黃女未獲回應後,渠立即入內撥打││││119尋求救護。(詳如鑑定說明書及受測人蔡聖旗陳述書)││├─┼─────────────────────────────────────────┤││㈡│測謊鑑定說明書暨相關資料││├─┼─┬───────────────────────────────────────┤│││⒈│鑑定說明書(節錄前段有關測試部分記載部分)(同卷第201頁)│││├─┼───────────────────────────────────────┤││││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受測人蔡聖旗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蔡│││││聖旗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Peakof│││││TensionTrst(POT)】測試受測人蔡聖旗,當場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天,死者黃碧蓮│││││為何會在該處(1-2樓樓梯間)?」,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被你(蔡聖旗)推下去│││││的」,研判死者黃碧蓮應係遭被告 蔡員 推下樓的。│││││另受測人蔡聖旗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時與死者黃碧蓮發生拉扯,且未碰觸到死者黃│││││女的身體,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sionTechnique(ZCT)】測試受測人蔡聖旗│││││,經採取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受測人蔡聖旗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蔡聖旗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蔡聖旗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跟黃女(黃碧蓮)發生拉扯?│││││答:沒有。│││││(二)案發當時,你有沒有跟黃女(黃碧蓮)發生拉扯?│││││答:沒有。│││││(三)案發當時,你有沒有碰到黃女(黃碧蓮)的身體?│││││答:沒有。│││││(以下屬測後晤談部分記載,因轉引自下欄被告測後陳述書,故從略)││││├──┬────────────────────────────────────┤││││備註│鑑定人徐國超就上開測謊過程相關事項於本院10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之證言││││├──┼─┬──────────────────────────────────┤│││││⑴│本件測謊流程(同筆錄第5、7頁)│││││├─┼──────────────────────────────────┤││││││測謊完整流程:│││││││測謊鑑定可分為三個流程,第一,為測前會談。第二,為儀器測試。第三,│││││││為測後晤談。若缺乏任何一個流程,都不可視為一個完整的測謊鑑定。│││││││本案測謊過程及詳細時間:如上開鑑定書所載。本件於99年5月5日下午2│││││││時9分開始進行鑑定,先以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實施第一階段測試,後約於│││││││2時52分,開始進行區域比對法,進行第二階段測試,最後,所有的鑑定過│││││││程,包含測後晤談於下午6時9分全部結束。│││││││本案被告陳述書作成原因:受測人於測後晤談時,向測謊人員陳述相關案情│││││││,在經與受測人討論後,其自由意識決定下,書寫成書面的陳述書,向司法│││││││人員報告案發過程。所每個測謊鑑定皆有測後晤談,但非每個測謊鑑定,都│││││││有陳述書。│││││├─┼──────────────────────────────────┤│││││⑵│相關流程定義(同筆錄第5至6頁)│││││├─┼──────────────────────────────────┤││││││熟悉測試法:於所有的測試之前就先進行,目的是為了知道受測人的身體狀│││││││況,是否得宜進行測謊,同時讓受測人熟悉整個流程。本件熟悉測試法是在│││││││緊張高點法之前就先行進行。│││││││緊張高點法:的測試目的,在於探究受測人內心認知的事實,會以一個無控│││││││訴性的問題,搭配上數個同質性高的選項,詢問受測人,可採用出聲回答或│││││││是 沈默 回答的方式進行,測謊人員審視圖譜後,判斷受測人是否對某一特定│││││││選項一致且明顯的出現反應,通常一組問題,可詢問受測人三至四次,以明│││││││是否具有一致性。│││││││圖譜反應:除了心脈血壓的變化以外,還包括其他的訊號(膚電反應),再│││││││加以評估。看受測人在同一個選項是否有重複且一致的反應。測謊人員在評│││││││估圖譜時,會依據制式的規定,找尋生理反應的特徵點,測謊理論認為,受│││││││測人若對特定議題或特定選項,說謊時,會出現某些特徵點,當受測人經測│││││││謊人員重複詢問時,會針對同一選項或同一問題,出現明顯的特徵點,即會│││││││被評定為明顯且一致。│││││││區域比對法:主要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測謊中無法鑑判的比例,瞭解受測人對│││││││特定議題是否有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以量化分析為評估方式,並依據該│││││││技術,所訂定之特定閾值,作為最後結論的判定門檻。│││││├─┼──────────────────────────────────┤│││││⑶│本件緊張高點法所提出之受測問題選項(同筆錄第6至8頁)│││││├─┼──────────────────────────────────┤││││││問題:案發當天死者為何會在該處」│││││││答一:是酒醉躺在那裡的嗎?│││││││答二:是自己躺在那裡的嗎?│││││││答三:是被你推下去的嗎?│││││││答四:是自己跌下去的嗎?│││││││答五:是被你搬過去的嗎?│││││││答六:是不知道嗎?│││││││答七:是以上以外的其他理由嗎?│││││├─┼──────────────────────────────────┤│││││⑷│對被告辯稱鑑定人員要求其不可回答不知道部分之證述│││││├─┼──────────────────────────────────┤││││││被告於100年9月5日審判期日答辯:「測謊人員是問我有無推死者,我當│││││││時有問測謊人員可不可以回答不知道,因為我想到一個畫面是我在開門的這│││││││個動作,死者將手伸進來,我怕夾到她,放開後,死者情形我不曉得,等我│││││││走出門外時就已看到她躺在樓梯間,所以我自己也在想說是我開門造成的還│││││││是她自己不小心跌下去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測謊當時我想要回答對方不知│││││││道,對方說不行,只能回答有或沒有而已,我回答沒有,對方就說我說謊。│││││││」(同日筆錄第29頁)。│││││││鑑定人於10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就被告上開辯詞之證述:│││││││【本院職權訊問】(同日筆錄第7頁)│││││││(問)被告前次開庭時稱,測謊人員有問是否有推死者,我說不知道,但測│││││││謊人員表示說只能回答有及沒有,鑑定結果呈現說謊,測謊人員是否│││││││當時有無這樣的情形?│││││││(答)這個部分的問題,必須先釐清是在緊張高點法或是區域比對法,但是│││││││就緊張高點法中,題目的問法是「案發當天死者為何會在該處」並無│││││││「有無推死者」,其第三個選項「是被你推下去的嗎」,誠如我之前│││││││所述,受測人可以以回答或沈默的方式進行測試。在區域比對法中,│││││││整個問題題組的編製,均未提及「有無推死者」,是以本人並無要求│││││││受測人強迫回答「有」或「沒有」。│││││││【辯護人補充詢問】(同日筆錄第8、9頁)│││││││(問一)當時你是用緊張高點法,當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天死者為何會在│││││││該處」,據你所稱,總共有包括…(上開緊張高點法所列七選項)│││││││…等七個選項,請問當時是逐一提示該七個選項,請受測人逐一回│││││││答「是」或「不是」,抑或是一次將七個選項提示給受測人觀看後│││││││,再請受測人選出其中的選項?(答)所謂的緊張高點法,或其他│││││││的測試方法,在測試之前,都需與受測人仔細討論過所有的題目及│││││││選項,確保受測人能夠完全明瞭題目跟選項的意義,同時也確保受│││││││測人所出現的生理反應,係因說謊所造成,而非驚嚇或不明題意。│││││││本案在操作緊張高點法之前,本人與受測人進行約三十分鐘測前會│││││││談,除解釋測謊儀器及原理外,最重要的就是與受測人討論題目,│││││││之後測謊人員會將儀器佩戴在受測人身上,在間隔約十五秒的時間│││││││區段下,逐一向受測人詢問選項,並紀錄其生理反應。│││││││(問二)方才在間隔十五秒的時間區段下,逐一向受測人詢問選項,當時受│││││││測人經詢問之後,應作如何回答?(答)在本案中,緊張高點法的│││││││回答方式,一種為沈默,也就是說對所有的選項都回答在心裏面,│││││││不需要用嘴巴說出。一種為全面否定回答,也就是說,問到受測人│││││││真正的答案時候,也要要求受測人回答否定。本案究竟為沈默或全│││││││面否定回答,測謊人員我需要檢視錄影帶,以瞭解當時的實際情形│││││││。│││├─┼──┴─┴──────────────────────────────────┤│││⒉│蔡聖旗測後陳述書(同卷第203頁)│││├─┼───────────────────────────────────────┤││││99年2月28日那天死者來圓通路305巷25弄8號2樓鬧,我不予理會,等我接到工作電話│││││後,準備出門先開門從外門的空隙向前看沒人,回頭拿工具準備工作,到門口準備開外門│││││,那後把工具放下,那後慢慢開外面,從門隙有看到死者,她想要進來,第一反應想要關│││││,但怕門夾到死者的手,所以把門向外推開,當下看到死者往後傾倒現象,本人馬上伸出│││││左想拉死者,沒拉到但有碰觸死者的左手,等門完全打開後,本人走出門外看見死者在第│││││二層的第一、二階已倒的現象(但還未完全倒在地面),等我完全走出門外就看見死者已│││││經倒在地上,本人馬上下樓呼喊死者,死者沒應,並呼吸聲很大,本人馬上回頭打電話叫│││││救護車。後續就與筆錄相同。│├──┼─┴─┴───────────────────────────────────────┤│四│99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09頁)│├──┼───────────────────────────────────────────┤││(問)你是否可以詳述99年2月28日當天發生何事?│││(答)…(敘述27日及發生爭執原因,從略)…,案發當天早上,我起床送我女友去上班,我回住│││處後繼續睡,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在案電鈴,我不予理會,我想說如果是我媽的話,她會有│││鑰匙,過一陣子,又有人繼續再按電鈴,之後就聽到有人在敲我住處大門的聲音,我還是不│││予理會,過一陣子,我就接到客戶電話,準備要出門做事,出門前我有先把內門打開,看外│││面都沒人,我回頭拿工具,我將外門慢慢打開,因為我怕黃碧蓮拿鹽酸潑我,我慢慢打開時│││,就看到黃碧蓮右手要伸進來,我怕他騷擾準備要關門,但又怕夾到她的手,我就將手放開│││,順手將門推開,就看到黃碧蓮人往後傾,我伸手想去抓住她,但抓不到,等門撞到牆壁時│││,蹦一聲,就看到黃碧蓮跌落在樓梯間,我喊她她都沒反應,我走近一看,看到她開始呼吸│││急促,我就第一時間回到家裡打電話叫救護車。│├──┼───────────────────────────────────────────┤│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本案當時開關門情形│├──┼─┬─────────────────────────────────────────┤││㈠│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模擬當日開門情景││├─┼─┬───────────────────────────────────────┤│││⒈│被告陳述內容│││├─┼───────────────────────────────────────┤││││(問一)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有無在起訴書講的在你│││││的住處推門,造成黃碧蓮跌倒這件事?)(答)當天死者有來按電鈴,我並不予│││││理會,十點至十一點當中,我接到工作,準備出門去工作,當下我去開內門,往│││││外看,都沒人,就回頭拿工具就走到大門,準備開大門,我慢慢開,就發現一支│││││手要進來,當下反應要把門關起來,又怕夾到對方的手,所以我就放開,感覺對│││││方抽回去要跌倒的樣子,要抓對方的手,沒有抓到,等門全開的時候,出去就發│││││現死者倒在樓梯間。│││││(問二)你發現一隻手進來,是哪一隻手進來?(答)右手。(問)你上面說的所謂「又│││││怕夾到對方的手,所以我就放開,感覺對方抽回去要跌倒的樣子」,你所講的放│││││開、對方抽回去情形是怎樣?(答)門我是慢慢打開,手進來,我的本能反應是│││││要關門,怕夾到對方的手,然後我手就放開,門就慢慢的出去,看對方的手是向│││││上抽起來,好像要跌倒的樣子,所以去拉他的手,沒有拉到,等門慢慢開了之後│││││我走出去,就看到死者倒在樓梯間。│││││(問三)門什麼會慢慢開,那個門有自動向外開的功能?(答)沒有。(問)為何會慢慢│││││開?(答)因為我怕夾到對方的手,所以手放開,門就慢慢往外開。(問)關門│││││的話,作用力是向室內方向,如依照你講的,單純將手放開,為何門會向室外開│││││?(答)我怕夾到門,死者手抽回去,她手是向外的,有可能門是被她帶出去。│││├─┼───────────────────────────────────────┤│││⒉│被告於本院法庭大門模擬其當日開關門及黃碧蓮伸手站立位置之相片描述│││├─┼───────────────────────────────────────┤││││⑴本院法庭大門,如由外向內方向站立,該大門自外係以由外向內朝法庭內右側牆壁方向│││││推開,依偵查卷內之被告住處大門設置情形,法庭外相當於被告住處室內,法庭內相當│││││於被告住處外。│││││⑵由被告站立於法庭外模擬其當時在室內,而由法警站立於法庭內之大門開門後縫隙處,│││││由被告調整法警身體姿勢,模擬其當時所見之黃碧蓮動作。│││││⑶依被告調整法警身體姿勢結果,法庭大門係向內往大門右側牆面開啟約一手至側身可伸│││││入之縫隙寬,法警身體正面向法庭內側、背面則係貼近法庭大門左側牆面、右手係以側│││││身方式伸入該開門縫隙。││├─┼─┴───────────────────────────────────────┤││㈡│100年9月5日審判期日就本院調查其陳述時之陳述(同日筆錄第29至30頁)││├─┼─────────────────────────────────────────┤│││(問一)你說當下究竟是你門往內拉,後來怕夾到黃碧蓮的手,所以你就放開,還是你有把門││││往外推?(答)我是放開,因為我那道門一放開就會慢慢打開了。││││(問二)那你做有往外推的動作嗎?(答)沒有。││││(問三)當時你有感覺到門有碰到死者的身體嗎?(答)我不清楚,因為我等門打開後,工具││││拿開之後我走出去時,已經看到死者倒在樓梯間了。││├─┼─────────────────────────────────────────┤││㈢│100年11月7日審判期日時之陳述││├─┼─┬───────────────────────────────────────┤│││⒈│就公訴人詢問之答辯(同日筆錄第13頁)│││├─┼───────────────────────────────────────┤││││(問一)案發現場你住宿的鐵門,是往外開還是往內開?(答)往外。│││││(問二)鐵門往外開後,是否會自動回來?(答)沒有,鐵門的鎖一打開,它會慢慢打開│││││。│││││(問三)慢慢是多慢?(答)就是以慢慢的速度碰到牆壁。(問)很慢慢是嗎?(答)就│││││是速度慢慢,推測從放開鐵門到撞擊牆壁約有五、六秒時間。│││││(問四)既然需要五、六秒時間,門彈開的力道會很大嗎?(答)門撞到牆壁的聲音是很│││││大但彈開的力道不會很大。│││├─┼───────────────────────────────────────┤│││⒉│於辯論時之答辯(同日筆錄第16頁)│││├─┼───────────────────────────────────────┤││││如前所述。(嗣後被告請求補充陳述)我再陳述一下,剛才檢察官所講的說,我的門打開│││││之後,死者她的手是要伸進來,就是防止我關門,但是我那時候要關門的時候,死者手她│││││是又往後抽,我又怕夾到門的時候,同時我也把門放開,但是我看到她往後抽的時候,因│││││為死者站在樓梯間,她並不是站在平台上面,所以我怕她跌倒,我有想伸手去抓住死者,│││││可是沒有抓到,有去TOUCH,就是類似去稍微要去碰她,沒有碰到,然後她是往後傾斜的│││││,我要補述是這一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