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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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賢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吳慶賢為死者 李善蓮 同居人,二人生有一女(平日由吳慶賢父母照育),吳慶賢與李善蓮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03室套房。因李善蓮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白內障,已看不清外界事物,平日均在上址住處臥躺或走動,與外人無來往,由吳慶賢負責料理李善蓮三餐。因李善蓮素有便溺問題,吳慶賢常有徒手毆打李善蓮之舉,造成李善蓮身體及四肢各處有新舊瘀傷。於民國99年10月7日凌晨4時44分許前某時,吳慶賢復因李善蓮便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善蓮頭部、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導致李善蓮腹部、頭部大量出血。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44分許,吳慶賢因發現李善蓮臉部朝下躺臥浴室,下樓請求保全人員呼叫救護車,將李善蓮緊急送醫,惟仍宣告不治,經報請本署相驗後,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吳慶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賢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坦承有毆打李善蓮之時間與情節,係先稱係李善蓮死亡前幾星期,復再改稱係一、二星期內,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測得不實反應(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四所示;並參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復依員警於案發翌日(8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勘查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員警勘查報告)所示之租屋處內床鋪可躺臥空間約長
150公分、寬90公分,顯無足供躺臥兩名成年人之空間,可認被告辯稱之返回租屋處後即躺臥死者身邊躺臥睡覺之陳述,實足啟人疑竇(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示);另被告就其坦承毆打李善蓮之方式,係僅稱打四肢、腹部,且毆打腹部僅係於床上以手肘輕微觸碰,惟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係認李善蓮死亡原因係頭、腹部鈍力傷,產生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所致(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三所示),是可認李善蓮死亡之結果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為據。
四、被告吳慶賢就其於與李善蓮同居期間,確實有因李善蓮便溺問題而責打教訓李善蓮,惟堅決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於案發前毆打李善蓮之頭部、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睡覺後,睡到一半,發覺李善蓮未在身邊,起身至浴室查看,即發覺李善蓮赤裸倒在浴室,其隨即求救並將李善蓮送醫,本件李善蓮死亡結果並非出於其毆打李善蓮所致,辯護人並以相同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吳慶賢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案發過程,僅有被告及死者李善蓮在場,惟李善蓮已經
死亡,而案發現場查無任何監視錄影影像可供查閱,是本案之案發過程,依卷內事證,僅可由現場情形、被害者解剖鑑定結果、被告供述為認定,核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與死者
同居期間確有毆打死者行為,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解剖鑑定報告為據。然以:
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死亡經過研判,
僅係依解剖死者遺體後,所發現之死亡原因為描述,是該鑑定報告之證明範圍,僅在於解釋該人體係因何種傷勢及生理過程而死亡,尚不足以認定究係因何種原因造成該等傷勢,此觀乎該鑑定報告亦載明死者死亡方式應先考慮外力介入可能性,但仍應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可茲證明(參見附表二編號一、㈡、5及同欄㈤所示)。
⒉解剖鑑定報告就解剖死者遺體所見之器官生理變化,固係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之解剖結果,並研判死亡原因如同表欄㈦所示,惟依鑑定人 曾柏元 於審理中就解剖結果之解釋,堪認定死者致死之原因係死者受有如同表欄㈡、2所示之死者後頭皮軟組織內之口袋型撕裂空間傷勢所致(下稱後頭部口袋型傷口),該傷勢係頭皮表面受到水平外力施加而產生,亦即,後頭在鈍面水平之推或拖所致,不是直接碰撞所致(參見同表欄問),該種傷勢常見於車禍後人體頭部在地面水平滑行後所生傷勢(參見同表欄問所示),而依採檢傷口組織切片之結果,該傷勢係在死亡前兩小時所生,且依傷口形狀,應僅受一次外力造成(參見同表欄問所示),又死者後頭受該鈍力外力後,除造成該口袋型傷口外,並會造成腦水腫及腦拖疝,造成腦壓上升,即會很快壓迫中樞神經,發生休克之結果(參見同表欄問所示),至於,死者遺體呈現之腹腔內胰臟斷裂出血等傷勢(下稱腹腔傷勢),因腹腔之出血量較少,是該復腔傷勢,應係死者後頭部於受口袋型傷勢後,發生休克現象,而於休克之低血壓狀態下,腹部受到外力,始才造成該傷勢(參見同表欄問所示),且與後頭部口袋型傷口相比較,因腹腔傷勢出血量少,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口為主要致死原因(參見同表欄問所示);另依偵查卷內所示之被告住處浴室設備,要造成該口袋型傷口之物體,僅有該牆面、地面之大鈍面,而浴室內之馬桶座前端,雖可能造成腹腔傷勢,惟不可能造成該口袋型傷口(參見同表欄問所示),又本件死者所受之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口,假設如要以手打方式產生,則須以手有接觸到頭皮後,水平向前推擠之方式,惟依本件出血量,不可能僅以手掌的力量造成,應用到拳頭的力量向前推擠,然因解剖所見之該傷口分佈情況,如單純以拳頭推擠,係難以造成該廣泛的口袋型傷口(參見同表欄問所示)。
⒊是依鑑定人上開於審理中之鑑定意見,除可確認死者於死亡
前二小時內,係先受有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後,再受到腹腔傷勢,而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屬主要致死原因,且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顯難以徒手造成,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參酌卷內之該住處公寓一樓大門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係於同日凌晨
3時51分返回該住處、於凌晨4時44分至一樓管理員室求助、於凌晨4時56分救護人員抵達該住處之事實,死者顯係在被告向管理員求救時之二小時內受有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是除難認死者死亡之原因係死者先前便溺問題遭被告責打所致外,亦難認係由被告以徒手毆打後頭部而受有該口袋型傷口之傷勢,是本件死者死亡原因恐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係受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⒋復依卷內員警勘查報告內之測量圖示暨採證照片,本件被告
租屋處係屬縱深5.3公尺、橫寬1.2公尺之長方形地面構成之長方形立方體空間,自該室大門入內4.1公尺,為將室內空間分隔為起居室及浴室之隔間牆,該牆面含浴室入口(0.
5公尺)即為該室內橫寬(2.2公尺),是該浴室係由該室橫寬(2.2公尺,下稱浴室縱深)與該室縱深扣除起居室縱深後之深度(1.2公尺,下稱浴室寬度)所構成之空間,浴室入口位在該隔間牆與該室右側縱深牆面銜接處(以自起居室面對隔間牆方向),浴室內有馬桶及裝設蓮蓬頭之洗手台各一座,馬桶位於浴室內之該室左側縱深牆面處,而洗手台則裝設於該隔間牆上,位在浴室入口之左側。
⒌是依上開所示之浴室空間位置,該浴室空間對通常成人而言
(以男性身高175公分、女性155公分)而言,並非屬寬敞空間。亦即,除該浴室寬度係少於通常成人身高外,就浴室縱深而言,如考量該浴室內之坐式背貼水箱型馬桶之通常規格(至少約長60公分、寬40公分、座位高約40公分),該浴室縱深空間僅約剩1.8公尺長度,就所餘空間,再扣除設在該隔間牆上之洗手台之通常規格(依現場照片所示之該洗手台內放置之寶特瓶數量及種類與該洗手台與馬桶之相對高度,至少寬深均約有50公分、座高約70公分),則該浴室僅有入口之0.5公尺與浴室寬度(1.2公尺)構成之空間(下稱入口處空間)、以及除該入口處空間外之馬桶座前扣除洗手台後之約1.1公尺長、0.7公分寬之空間(下稱洗手台前空間),是該浴室可供活動之空間,顯屬狹窄。
⒍查以,依解剖鑑定報告資料,死者身長係155公分,且患有
白內障,視力無法看清物體,斟酌員警勘查報告所載於浴室入口左側與洗手台間之牆面於離地高約80公分高度,有疑有死者之頭髮沾黏於該牆面上(下稱死者頭髮沾黏處牆面),則參酌前述之死者後頭部口袋型傷口之可能造成原因與該浴室內之空間狀況、死者經被告發現及救護人員前往救治時係裸身倒在臥浴室內之上開入口空間處位置(即約上開死者頭髮沾黏處牆面),本件非無可能係死者於被告返家睡覺後,起身至浴室盥洗,惟因視力不佳與精神狀況,致不慎於室內滑倒致後頭部撞擊至上開牆面致受有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口,並於起身後,因該傷口導致之休克,而趴倒在浴室內死亡。至於,該腹腔傷勢,則或有可能係死者於滑到後站起因休克而再趴倒時,腹部又撞擊該洗手台邊緣所致,或係被告或急救人員於對死者為急救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有該傷勢確係非被告造成之可能性,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租屋處室內之牆壁、地板以及置於房內之筆記型
電腦,固雖或有可能係利用以造成與死者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相同傷勢之物體,惟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係以如鑑定人所稱之如以牆面或地面為之,則須將死者後頭部貼於該牆面或地面推拉、而如以筆記型電腦為之,則須以電腦之平面在死者後頭部推拉之各該行為,且依現場採證情形,並未在除上開死者頭髮沾黏處牆面以外之牆面或地面發現其他疑似頭部推拉之跡證、該二台筆記型電腦依採證照片係連接電源線呈運作之狀態(參見附表一編號二、問所示),另參酌被告與死者間已同居十年、二人並生育一女之情狀,本件自難逕以該室內有可能造成該後頭部口袋型傷勢之物體存在,即遽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㈢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已難認死者所受之該致死傷勢(即該後
頭部口袋型傷口)係被告對死者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則起訴書內其他所載之有關輔以證明死者如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之傷勢應係由被告所為之認被告就是否有打死者之供述、測謊鑑定報告、該住處床上是否確可躺臥二人之情況證據,自均無從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於偵查(含測謊鑑定結果)及審理中之陳述│├──┬───────────────────────────────────────────┤│編號│各次筆錄內容│├──┼───────────────────────────────────────────┤│一│99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李善蓮死亡?(答)我於99年10月7日4時許在三重光復路二段39巷12│││號(303室)屋內浴室地板上發現同居人李善蓮昏倒,我就打電話通知119消防隊將李善│││蓮送署立台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問)請問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答)當時我喝酒回家裡休息,睡到一半發現李善蓮人不│││在旁邊睡覺,我便起床去浴室尋找李善蓮,發現我同居人李善蓮昏倒在屋內浴室地板上,│││我就服李善蓮欲叫醒李善蓮,但是都叫不醒李善蓮,我就跑到樓下管理員室請管理員幫忙│││,並打電話通知119消防隊將李善蓮送署立台北醫院急救。│││【中略】│││(問)你是否知道李善蓮有無精神疾病或曾有自殺情形?(答)李善蓮曾有看過精神科,我和李│││善蓮同居到現在她都沒有自殺紀錄。│││(問)李善蓮下巴的外傷何時造成的?如何造成?有無就醫?(答)我不清楚。│├──┼───────────────────────────────────────────┤│二│99年10月7日下午3時27分於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問)你與死者之關係?(答)我們90年認識,沒多久就住在一起,原本住在環河南路,二個月│││前搬到三重市○○路的小套房,4歲半的女兒沒有與我們同住,我任職群創電信,死者無│││工作,平時死者都待在套房裡,沒有與人往來,因為她眼睛不方便,所以她都待在家裡比│││較多。│││(問)你剛剛說死者眼睛不方便,是否常常撞到東西?(答)應該是。(問)最近這幾個禮拜,│││知否死者有何部位受撞擊?(答)不知道,沒有聽死者她在講。│││(問)你與死者之關係?(答)我們偶爾會有口角,我也有動手打過她,但最近幾個禮拜沒有。│││(問)死者有中度精神障礙,平時是否可以正常與人溝通?(答)可以。│││(問)10月7日凌晨3、4時到家,你發現死者做何事?(答)當晚我喝酒後回家,喝的蠻多,│││死者當天已上床睡覺,我也跟著睡,後來我發現她不在床上,約快5點我進廁所看,發現│││她臥在裡面,我趕快去叫管理員幫忙。│││(問)死者當時倒臥情形,死者頭朝門趴在地上,洗澡的水龍頭的水還在流,水量蠻大,我以為│││她只是昏倒,有去攙扶她,她全身都濕了。救護車來了之後,因為死者在廁所都沒穿衣服│││,他們叫我幫死者穿衣服,當時死者已無意識,我下去叫管理員幫我叫救護車。│││(問)當時有何人看到死者在廁所?(答)我下叫管理員時,管理員有幫我叫救護車,救護人員│││上來時,死者還在廁所裡,所以他們有看到。│││(問)照片所示地板接縫處為何看起來感覺是乾的?(答)我們身上都濕的,地板是濕的,只是│││看起來乾。│││(問)為何床上如此凌亂,筆記型電腦還在使用?(答)因為我之後回去找死者證件,所以看起│││來乾。(問)你回去拿證件,是否為獨自一人。(答)不是,外面的警員有跟我一起回去│││。(問)警員稱他與你回去時,床上即如同照片所示,如此凌亂,如何睡二個大人?(答│││)這樣還可以睡。│││【詢問死者家屬,從略】(問)最後一次何時打過死者?(答)約一個月。│││(問)會因何原因打死者?(答)因為我工作很累,每天要照顧她,要按餐送飯給她吃,有時還│││會尿失禁,所以有時會不耐煩。│├──┼───────────────────────────────────────────┤│三│100年2月11日於解剖鑑定後之偵訊中之陳述│├──┼───────────────────────────────────────────┤││(問)你稱你發現死者臉朝下趴在室內?(答)是,當時我發現的時候還有急救,但發現沒有反│││應,我才下去找警衛上來。│││(問)死者平常生活起居狀況?(答)她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家裡面,因為她眼睛看不到,所以│││幾乎都沒有出門,她幾乎都在家裡活動。我們現在這個地方住了二個月,房間裡有浴室,│││就不用像以前出門去洗澡。│││(問)你稱10月7日以前你與死者發生口角?(答)因為有一些她便溺的事情,我跟她有口角,│││有時候會忍不住打她。│││(問)你如何打死者?(答)打手。(問)有無打死者肚子、頭部?(答)沒有。│││(問)(逐一提示解剖報告內容)對死者頭部後方有新鮮出血、腹部亦有大量出血、新舊傷雜陳│││之解剖報告有無意見?(答)不是這樣。│││(問)最後一次何時毆打死者?(答)我不知道,那幾天沒有打她,她過往前一個禮拜沒有。│││(問)(逐一提示解剖報告內容)有無在10月7日前數日至前數週毆打死者?(答)可能有。(│││問)如何毆打?(答)因為死者便溺講不聽,我不是亂動手打人,請求家屬諒解。搬到這│││裡後,環境比較好,死者可以自理,我很少動手。(問)最後一次動手後,死者生前有無│││跟你反應他頭痛或肚子痛,請你帶她去看醫生?(答)沒有。│││(問)你打死者有無拿東西?(答)沒有,我都是徒手打。│││(問)你毆打死者何處?(答)(未答)(問)有無毆打死者頭部、腹部?(答)腹部有可能,│││頭部應該沒有。│├──┼───────────────────────────────────────────┤│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96096號測謊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受測人吳慶賢於測前會談否認99年10月6、7日這二天打(拳打或腳踢)李善蓮,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㈡│測謊鑑定說明書││├─┼─────────────────────────────────────────┤│││受測人吳慶賢於測前會談否認99年10月6、7這二天打(拳打或腳踢)李善蓮。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吳慶賢之生理反應圖譜││││反映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法,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吳慶賢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吳慶賢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去(99)年10月6日、7日你有沒有打(拳打或腳踢)這個人(李善蓮)?││││答:沒有。││││(二)有關本案,去(99)年10月6日、7日間你有沒有打這個人(李善蓮)?││││答:沒有。│├──┼─┴─────────────────────────────────────────┤│五│100年8月5日於測謊鑑定後之偵訊中之陳述│├──┼───────────────────────────────────────────┤││(問)(提示測謊報告)意見?(答)我自接受測謊時,偵查員有問我幾個問題。│││(問)你是否有在99年10月6、7日打李善蓮?(答)沒有。(問)為何該問題沒有通過測謊?│││(答)我不知道。│││(問)你何時開始打李善蓮?(答)大概是一、兩個禮拜前。(問)你如何打她李善蓮?(答)│││以手打她肚子。│││(問)是否故意?(答)可能是情緒太激動忍不住,因為李善蓮便溺。│││(問)為何李善蓮會頭部血腫如此嚴重?(答)我不清楚。│││(問)對於過失致死部分是否認罪?(答)我認為我有責任,我有打她,但我不知道我醒來她就│││在浴室死掉。│├──┼───────────────────────────────────────────┤│六│於審理中之陳述│├──┼─┬─────────────────────────────────────────┤││㈠│於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答)我是在10月7日之前一、兩個禮拜是有打她,有打到她肚子這邊,但10月7日沒有打她││││,當天我是睡覺起來,就發現她在浴室,就叫管理員幫我叫救護車。被害人眼睛看不太││││清楚,有大小便失禁,所以有起衝突,才會打她。││├─┼─────────────────────────────────────────┤││㈡│於10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之對本院訊問之陳述││├─┼─────────────────────────────────────────┤│││(問)你曾說以前有打過她,時間是否能夠詳細說?打過幾次?(答)一個禮拜前有打過她││││,認識她有十年,跟她打過幾次架。││││(問)一個禮拜前打她,你如何打?(答)在床上,手伸過去打到她的腹部,有時候打得時││││候,她用手來檔,有可能打到腹部。(問)你打幾下?(答)像這種情形,通常打個││││兩三下。││││(問)有無壓著她的頭,壓在地下拖行?(答)沒有。│└──┴─┴─────────────────────────────────────────┘┌──────────────────────────────────────────────┐│附表二:本件解剖鑑定報告│├──┬───────────────────────────────────────────┤│編號│鑑定意見與鑑定人之陳述│├──┼───────────────────────────────────────────┤│一│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621號鑑定報告書(節錄「七、死亡經過研判」之部分)│├──┼───────────────────────────────────────────┤││(一)(被害人生前情況暨警詢案情陳述,從略)│││(二)解剖結果:│││1、死者下巴、前額和顏面之擦傷和瘀傷呈略有結痂和褐色,研判成傷後已有一些時間,並非瀕│││死前所受之傷害。│││2、死者頭部兩側和後側有廣泛皮下瘀血,且後頭皮軟組織內有撕裂形成口袋空間,研判頭後部│││受有一個大面積水平方向施加的剪力作用所造成,依切片鏡檢結果為皮下組織新鮮出血,無│││纖維化或白血球反應,研判頭皮下出血之傷勢應為新近所造成,與死者死時呈趴倒姿態似不│││吻合,引起腦水腫和腦疝,併有局部顱內血灶,造成中樞神經休克。│││3、死者腹壁有多處瘀斑軟組織出血、腸繫膜撕裂出血,其切片鏡檢結果有慢性發炎纖維化,併│││有急性出血和脂肪壞死,呈現新舊雜陳之傷勢型態,此外胰臟體部斷裂,呈新鮮出血,左腎│││周圍軟組織出血,腹腔內出血量約50毫升,此傷勢致傷機轉為腹部受一外力作用,擠壓腸繫│││膜、胰臟夾在外力和脊柱間,造成臟器斷裂出血,一般跌倒碰撞較難造成此類傷害,除非碰│││撞時撞到凸出物(如家具之邊角)。胰臟和腸繫膜研判為瀕死前受外力而造成此一傷害,此│││外,腸繫膜經研判在數日至數周前應至少還有受過一次以上類似的外力施加作用,因此產生│││新舊雜陳樣態之傷勢變化。│││4、死者全身有多處新舊外傷。│││5、綜合上述發現,死者之死亡結果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可能性。│││(三)(毒物化學檢測結果,與本件無涉,從略)│││(四)死者另有脂肪肝和眼睛白內障,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腹部鈍力傷,造成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但最後之死亡方式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七)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丙、頭、腹部鈍力傷。│├──┼───────────────────────────────────────────┤│二│鑑定人曾柏元於審判期日之證述(本院補充訊問部分)│├──┼───────────────────────────────────────────┤││(問)解剖後,發現那個口袋型傷勢【註:即前欄鑑定報告之(二)、2所示之頭後部傷勢】,│││是一次外力造成?還是要很多次?(答)解剖時,我有採檢傷口組織作切片,結果是新鮮│││性的出血,沒有發炎也沒有結疤,應該是新近產生的。(問)新近產生的時間點,可以判│││斷嗎?(答)傷口沒有發炎,沒有白血球,依法醫學教科書資料,應該在兩個小時內。(│││問)是一次造成?還是多次造成?(答)後頭部的口袋型傷是一次造成。如果是多次造成│││的話,口袋型空間恐怕會有很多個,解剖所見的撕裂空間只看見一個,故推論一次造成的│││。│││(問)這種傷勢如果不是直接碰撞所造成,是何種情形下造成?(答)依照形成的原理,有可能│││是後頭在鈍面上水平的拖或推。(問)是後頭接觸鈍面?(答)是。│││(問)死亡的原因是中樞神經休克,造成口袋型傷勢是會直接造成中樞神經休克?還是要有一段│││時間?(答)口袋型的傷勢,是推論她的後頭有受到鈍力,這個鈍力造成腦水腫及腦脫疝│││,壓迫生命中樞,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一旦形成腦水腫,腦壓上昇,很快會影響生命中樞│││,就會發生休克的結果。本件依照資料約在兩個小時內形成腦水腫。│││(問)關於胰臟斷裂,呈現新鮮出血,其斷裂的時間,是否能夠判斷?(答)胰臟斷裂沒有看到│││發炎及結疤,但是腹腔只有出血50CC,出血量較少,研判應該後頭腦部受傷後,我的研判│││是有呈現休克狀態下血壓比較低,胰臟再受傷,所以出血量變少。目前可以比較確定的是│││頭部受傷後,腹部再受到鈍力施加再受傷。│││(問)以上的傷,有沒有可能是急救時所造成的?(答)頭部口袋型傷,一般常見的情形是車禍│││時,跟地面接觸滑行( 梨田 )所造成的或者是車輪壓過的輾壓傷,急救造成的機會很低。│││腹部的傷,急救的位置通常是在胸部,不會造成胰臟的傷,如果急救位置造成胰臟的傷,│││胃也應該會受傷,我所看到的是腸戲膜有傷,是比較下面的位置,所以不是急救所造成的│││。腹部的傷,不會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問)如果用手或棍棒打,是否會造成這種傷勢?(答)棍棒比較不可能,但徒手的話,有一種│││可能,就是用手把被害人的後頭部,放在鈍面上推行。單純用打的,比較少見。│││(問)依據先前陳述,腹部的傷,有可能是因馬通座前端造成,那頭部的傷,在浴室內,有無可│││能造成該傷勢的物體?(答)牆面、地面等大的鈍面都有可能。│││(問)關於腹部胰臟斷裂部分,是否是為死亡原因?(答)因為出血量較少,與頭部傷勢比較,│││頭部才是主要的死亡原因。│││(問)頭部口袋型的傷勢,剛才說,單純用手打的話比較少見,如果用手打造成的話,那情形是│││如何?(答)如果打的動作中,包含手有接觸到頭皮,然後有水平向前推擠的話,是有可│││能。依照本件出血量,不可能是用手掌造成,應該要用到拳頭的力量,向前推擠。但依解│││剖所見,因為口袋型的傷口,分佈在後枕部,所以單純用拳頭推擠的話,很難造成如此廣│││泛的口袋型傷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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