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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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隆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
334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334號」、第12行之「334號」更正為「330號」、第19行所載之「EMG-131號」應更正為「EGM-131號」。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起訴書所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