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穎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後數次有恐嚇之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因不滿女友 白又云 與其分手,客觀上該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白又云因犯罪所生之身心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