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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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涵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被告林志輝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被告 鄭廣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涵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志輝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廣輝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楊舒涵與林志輝、鄭廣輝均係瘖啞人,楊舒涵與林志輝知悉友人 林官宏 經常隨身攜帶鉅額現金,楊舒涵、林志輝與鄭廣輝竟萌生強盜之犯意,共同謀議強盜林官宏之財物,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楊舒涵邀約林官宏於民國99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府中路30號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見面,林志輝及鄭廣輝則先行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楊舒涵與林官宏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時,林志輝及鄭廣輝即自上開防火巷內衝出,共同徒手毆打林官宏之頭部、眼睛及頸椎等處,致林官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上眼瞼挫傷、左手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官宏不能抗拒,林志輝即下手強取林官宏所攜帶之背包1只(內有NO
KI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包1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新臺幣21,500元)得手。適為行經該處之員警 吳東 原目睹上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巷內當場逮捕林志輝、鄭廣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官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在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輝辯稱:伊在警局做的筆錄是警察寫的,警察寫完就叫伊簽名,所以伊沒有看內容是什麼就簽名了,伊是搶被害人林官宏的包包,後來想想不對,伊就把包包丟在地上,林官宏就去撿他的包包,伊沒有拿林官宏的錢,伊只有搶而已,然後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被告鄭廣輝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林志輝、楊舒涵一起提議要強盜林官宏,在警局警察問伊時,伊不理解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及文字,當時有翻譯跟伊講,伊似懂非懂,伊只有看翻譯的手語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前後連續未中斷,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口氣平和,無恐嚇、脅迫之用語,且有委請手語通譯員為其等翻譯,並一再確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均已瞭解問題之內容後,再由林志輝、鄭廣輝回答問題,待林志輝、鄭廣輝回答問題後,員警會複誦其等回答之內容,將繕打整理過之筆錄給林志輝、鄭廣輝觀看,並請林志輝、鄭廣輝觀看電腦螢幕與林志輝、鄭廣輝確認,經林志輝、鄭廣輝觀看電腦螢幕後,點頭表示正確或作出OK的手勢,再繼續進行詢問,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接受詢問時,面部表情自然、意識清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100年9月21日、10
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7、
214至219頁),另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互核對,筆錄內容雖非逐字記載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供述之內容,然已將其等供述之內容及語意如實記載,並無相違之處,足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並無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非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林志輝、鄭廣輝確實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官宏,並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是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等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鄭廣輝、楊舒涵是否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與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楊舒涵先行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再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下手行搶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3人之機會,復參以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警詢供述其等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楊舒涵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舒涵於偵訊時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同被告楊舒涵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楊舒涵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林志輝、鄭廣輝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就共同被告楊舒涵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共同被告楊舒涵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證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證人 吳中原 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 吳東原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15至119、126、127、167、
168、171頁),且證人林志輝、鄭廣輝、吳東原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林志輝、鄭廣輝、吳東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綜上所述,證人林志輝、鄭廣輝、吳東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庭訊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皆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於99年2月25日在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3人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亦未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其3人此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
六、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舒涵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因為伊很無聊,伊就傳簡訊約告訴人林官宏一起去板橋市○○○○○街、聊天,後來我們去買飲料,在府中的巷子裡聊天時,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就衝出來打告訴人,林志輝搶了告訴人的包包就跑走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伊也嚇到了,伊並沒有和林志輝、鄭廣輝共謀強盜告訴人的財物,伊在下午2點多傳簡訊給林志輝的用意是希望林志輝能把告訴人帶走,請告訴人不要再來找伊的麻煩,伊沒有叫林志輝去打或去搶告訴人云云;被告楊舒涵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舒涵傳送給被告林志輝的簡訊內容並沒有任何提議或教唆強盜告訴人之文字,且被告楊舒涵傳送簡訊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遭被告林志輝強盜的時間相隔有6個小時之久,該簡訊實與告訴人遭強盜乙事無關,另依告訴人於本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毆打時,被告楊舒涵有加以勸阻,足見被告楊舒涵並無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共謀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再參以被告林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沒有和被告楊舒涵一起計劃要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搶告訴人的包包是其個人的行為,其在警詢製作的筆錄是警察寫的,並不知道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鄭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製作的筆錄,似懂非懂,對文字及內容不是很理解,因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對文字及語言之理解力顯然低於一般正常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出現與事實不符之應答,是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顯無可採云云,為被告楊舒涵辯護。被告林志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廣輝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手搶告訴人所攜帶之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搶告訴人的背包,但是伊並沒有拿走包包,伊搶完包包後,就把包包丟給鄭廣輝,鄭廣輝再把包包丟給伊,後來包包掉在地上,告訴人就把包包拿回去,伊沒有打開告訴人的包包,也沒有拿取告訴人的財物云云;被告林志輝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告林志輝係瘖啞人,其對於文字的理解力顯然低於一般人,所以林志輝認為拿取與搶奪的意思是一樣的,林志輝認為此行為就是員警所謂的強盜,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強盜的犯行,但實際上從林志輝、鄭廣輝2人互丟包包的行為,林志輝後來把包包丟在地上,足認林志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志輝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沒有強盜的意圖云云,為被告林志輝辯護。被告鄭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輝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志輝叫伊去打告訴人,伊到現場前,伊不知道林志輝要搶告訴人的包包,伊不認識楊舒涵,也沒有在事前與林志輝、楊舒涵一起討論要強盜告訴人的財物,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做的筆錄不是事實,因為伊不理解筆錄記載的內容云云;被告鄭廣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廣輝是為了要幫被告林志輝出氣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廣輝毆打告訴人數拳後就停止了,搶奪告訴人的包包是林志輝個人的行為,所以林志輝拿到包包丟給鄭廣輝時,鄭廣輝隨即把包包丟還給林志輝,業經證人林志輝、林官宏證述明確,足見鄭廣輝並沒有強盜的意圖,再者,員警吳東原證述告訴人後來有把包包搶回來,足見告訴人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並沒有共謀要強盜告訴人的財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分贓之協議,尚難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為被告鄭廣輝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楊舒涵、林志輝及鄭廣輝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林官宏之
財物,議定由被告楊舒涵邀約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見面,再由被告林志輝及鄭廣輝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睛及頸椎等處,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林志輝旋即下手強取告訴人所攜帶之背包1只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輝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98年5月間想要和伊女友即被告楊舒涵發生性關係,楊舒涵有拒絕他,楊舒涵事後跟伊說這件事,所以伊懷恨在心,因此伊與楊舒涵、鄭廣輝今天在聊天時就計劃要搶告訴人,等楊舒涵與告訴人見面後,確定告訴人身上有攜帶現金,伊與鄭廣輝再下手強盜告訴人,當時是分配由伊和鄭廣輝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伊負責強盜財物,等強盜財物後,伊和鄭廣輝則逃離現場,楊舒涵負責確認告訴人有無攜帶財物,並且在強盜成功後留在現場安慰告訴人,是楊舒涵主動提議要強盜告訴人,伊和鄭廣輝就說好要幫她,當時只有講到要強盜財物,還沒講到要如何分贓,楊舒涵認識伊和鄭廣輝,她在警詢筆錄說不認識我們是在欺騙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6至8頁),於99年2月25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有在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被告楊舒涵提議的,伊跟被告鄭廣輝跟她合作實施強盜,分工內容為她當晚去找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再由伊和鄭廣輝在我們3人約定好的地點等他們2人經過,待他們2人經過時,伊跟鄭廣輝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伊拿告訴人身上的東西,原本說好由楊舒涵繼續留在現場安撫告訴人,楊舒涵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是告訴伊告訴人會來,而且身上有帶錢,楊舒涵希望伊去搶告訴人的包包,並告訴伊何時可以下手強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15至11
8、143頁);被告鄭廣輝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楊舒涵、林志輝是朋友關係,伊和楊舒涵、林志輝有一起計劃討論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楊舒涵先提議的,原本說好由伊毆打告訴人,林志輝負責強盜財物,但是實際下手強盜時,林志輝也一同毆打告訴人,楊舒涵在現場是負責和告訴人講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至12頁),於99年2月25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在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被告楊舒涵提議的,伊跟被告林志輝跟她合作實施強盜,分工內容為她當晚去找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再由伊和林志輝在我們3人約定好的地點等他們
2人經過,待他們2人經過時,伊跟林志輝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林志輝拿他身上的東西,原本說好由楊舒涵繼續留在現場安撫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15至
118頁),經核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對 於渠 等謀議強盜之過程、參與強盜分工之內容、下手行搶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陳述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員警吳東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毆打及拿取告訴人包包、證人林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再證人林官宏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上眼瞼挫傷、左手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亦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被強盜之財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41、44、45頁),此外,復有被告楊舒涵傳送給被告林志輝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關於被告楊舒涵部分所為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舒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楊舒涵事前與被
告林志輝、鄭廣輝共同參與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由被告楊舒涵邀約告訴人見面,伺機再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下手行搶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林志輝與被告楊舒涵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3頁),2人關係既屬親密,另證人鄭廣輝與被告楊舒涵素無怨隙,證人林志輝、鄭廣輝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可能,是以,證人林志輝、鄭廣輝上開證述情節堪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楊舒涵不僅事前共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楊舒涵負責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見面之行為分工,足認渠等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由此益證被告楊舒涵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就上開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楊舒涵辯稱未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應屬無據。再觀諸被告楊舒涵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被告林志輝之簡訊內容:「林在找我聊天啊!在地下室,你不要過來,等林出來,你可以抓他」等語,倘如被告楊舒涵所述,傳送上開簡訊給被告林志輝,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找麻煩,覺得很討厭,希望林志輝可以把告訴人帶走,不要打擾其上班云云,是被告楊舒涵對告訴人之舉動既已感到厭煩,何以又刻意於晚上邀約告訴人見面聊天,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又恰巧出現在案發現場, 益徵 被告楊舒涵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林志輝辯稱:伊搶了告訴人的包包後,伊把包包丟給鄭
廣輝,鄭廣輝再丟給伊,伊把包包丟在地上,後來是告訴人把包包拿回去,伊沒有打開包包,也沒有拿告訴人包包裡的財物云云;被告鄭廣輝亦辯稱:伊只有毆打告訴人,是林志輝去搶告訴人的包包,林志輝搶完後把包包丟給伊,伊把包包丟還給林志輝,林志輝就把包包丟在地上,伊並沒有搶告訴人的包包云云;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之辯稱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觀之整個行搶過程,可知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參以被告林志輝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沒有錢,伊就搶,當時由楊舒涵先確認告訴人有帶錢,伊和鄭廣輝再動手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林志輝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行為。另被告鄭廣輝於警詢中則供稱:伊和被告楊舒涵、林志輝有討論,只要告訴人有帶包包就搶,伊有告訴林志輝這是不對的,會錯很大,伊覺得那是犯罪的行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5、216頁),亦足認定被告鄭廣輝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不被法秩序所容許,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鄭廣輝當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林志輝下手強盜告訴人之背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林志輝、鄭廣輝2人相互丟擲皮包之情,其實可徵2人應有事先謀議取財之事,否則丟擲者如何確認另1人會接收,況若無取財之意,渠等單純毆打告訴人即可,實無必要特意拿取皮包,甚且拿取後旋即棄之在地而無須再互相丟擲,徒生枝節,至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最後將皮包丟擲在地,若因見告訴人反抗或有他人到場而事跡敗露,丟棄之原因甚多,然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既已取得皮包,且該皮包業置於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已既遂,其等嗣後丟棄之舉,仍無礙其等強盜犯行之成立,益徵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鄭廣輝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強盜犯行,然被告鄭廣
輝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上開強盜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乃係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況結夥3人強盜犯行乃係嚴重觸法之事,更不可能如此為之。則被告鄭廣輝於警詢、偵訊時既供述其確有與被告楊舒涵、林志輝共同謀議並參與本件強盜之事,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由此可見,被告鄭廣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被告楊舒涵,也沒有和楊舒涵、林志輝一起討論要強盜告訴人,伊只有和林志輝事前計劃要毆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林志輝要搶告訴人的包包云云,係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參以鄭廣輝於警詢及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識被告林志輝、楊舒涵,我們是朋友,伊的綽號叫「 阿黑 」,伊之前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楊舒涵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訊錄內有記載「 小黑 」以及「小黑」之電話0000000000,有被告楊舒涵手機通訊錄中顯示綽號「小黑」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47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廣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楊舒涵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楊舒涵之詞,要無足取。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輝於本院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是強盜案的主謀,是伊叫被告楊舒涵傳簡訊約告訴人出來,伊看到告訴人就與鄭廣輝過去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伊就去搶告訴人的包包,伊是主要行搶的人,楊舒涵不知道伊要去搶告訴人云云,於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鄭廣輝要搶告訴人的事是伊自己決定的,伊在警詢、偵查中會講楊舒涵知情,可能是伊誤會警察的問題或警察誤會伊的回答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自己要搶告訴人的財物,伊沒有和被告楊舒涵、鄭廣輝一起計劃要搶告訴人的財物,當天晚上是伊和鄭廣輝一起跟蹤楊舒涵,才知道楊舒涵和告訴人見面,然後伊就上前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的包包,當時都是伊在打告訴人,鄭廣輝只有打一下下而已云云,核諸證人林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除見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情節漸趨輕微,亦見其有逐步改口求為被告楊舒涵、鄭廣輝脫罪之情,益見被告林志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楊舒涵、鄭廣輝之詞,委無足採。
㈥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楊舒涵在上開地點聊天時,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從小巷子走出來就一同毆打伊頭部、眼睛、頸椎等部位,伊一直用手擋,但是他們還是一直打伊,林志輝就把伊的背包搶走等語,而徵諸證人林官宏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證人林官宏遭被告林志輝、鄭廣輝2人聯手毆打,其所有之背包因此遭取走,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均正值身強體壯之年齡,2人之攻擊行為亦造成證人林官宏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林志輝、鄭廣輝確實係以強暴手段使證人林官宏身體上及精神上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鄭廣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云云,要無可採。
㈦另證人吳東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執行
夜間探訪勤務搭乘偵防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到2名男子(即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在毆打被害人,要搶被害人的包包,且已經把被害人的包包拉扯離開被害人身上,伊看到1個被告把包包往前面丟,另外1個被告不知道是去接還是去撿,後來就看到被害人在拉扯包包,之後被害人又將包包搶回來,就拿著包包跑到便利商店,我們覺得怪怪的,就趕快去便利商店詢問,被害人表示他被搶,伊只有看到伊坐在車上時的那段情形,伊下車那段時間就沒看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68、169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
7頁),足見證人吳東原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之所有過程,況且被告林志輝、鄭廣輝2人內心之意圖非證人吳東原所得知悉,是證人吳東原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楊舒涵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進行測謊,然因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其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楊舒涵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事前既共同參與謀議實施強盜犯行,被告楊舒涵負責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見面,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則負責下手實施強盜告訴人財物,被告3人於行為時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見其3人確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強盜部分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認就強盜部分被告3人僅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相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名,足資保障渠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為遂行其強盜犯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且與上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均為自幼瘖啞之人,被告
3人到庭時,亦僅能夠與專業手語老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被告3人確屬瘖啞人無訛,且有被告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3張附卷足證,渠等因聽覺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承受教育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勉力謀事,即任意結夥三人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實害,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渠等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並相互迴護同案被告,而未能深省自己犯行對告訴人身體暨心理所受創傷及應負責任,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3人各自所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被告楊舒涵為主導本件強盜犯行之人,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則為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3人各自犯後之態度,被告楊舒涵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3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均為瘖啞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