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1.20mg/L),有酒精測定值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之被告於駕駛過程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則查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狀,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則或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讀完畢,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畫圓,其圓圈不連續,此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
1紙在卷可考;兼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測所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0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天母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欲回基隆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0.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行檢測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