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4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1之3號4樓住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31號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二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及此即逕自左轉,而與斯時對向直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適有警方巡邏至該處,隨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陳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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