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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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5日凌晨4時30分左右,甲○○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街口,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於94年6月初某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餘均否認。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安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5002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更高達37936ng/ml,遠逾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合法藥物造成,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人體在口服安非他命類後,90%會在4日內(96小時)由尿液中排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被告既於94年6月25日11時許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7日獲釋出所,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書記官施鴻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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