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1995年份日野牌大營業貨運曳引車乙台,向相對人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226萬4400元,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到期後屢經相對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經取回車輛再行出售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茲聞抗告人負債甚鉅且正擬隱匿財產,如相對人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所經營之福祐交通有限公司從未向他人借款,並未債欠相對人債務,且抗告人有多座不動產未為異動,更無隱匿情事。相對人對其假扣押聲請未為釋明,且非有提供擔保即可准其假扣押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准否假扣押,除應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債權之釋明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是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假扣押,惟查原法院卷宗,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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