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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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最近3次,則係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判決拘役3日確定;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乃甲○○猶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之何嘉仁書店前,趁正在該處選購記事本之丙○○疏未注意暨其肩背背包拉鍊未關之機會,徒手伸入丙○○肩背背包之內,並著手翻動而為財物之搜尋,乃猶未及取財得手,旋因丙○○之突然回身,致驚慌抽手而誤使丙○○置放在背包內之皮夾1只不慎掉落地面,丙○○亦因而查悉上情,並即報警查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㈡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固可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
束,詳如前述,惟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茲本院遍觀起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其中,丙○○雖曾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然查,丙○○於偵查中,概係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甲○○之涉案情節,亦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兼以核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所證,自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在旁目擊之丙○○男友陳明弘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掉落地面之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趁被害人丙○○疏未注意暨其肩背背包拉鍊未關之機會
,徒手伸入被害人丙○○肩背背包之內,繼而翻動其內財物;核已著手為財物搜尋之竊盜行為。乃因被害人丙○○之突然回身,致未取得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竟不知改悔向上,一犯再犯,足見其自省能力暨行為控制能力之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次行竊並未得手,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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