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4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1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6之1號(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前年月晚間11時許(起訴書泛載為95年12月19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復於上述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甲○○於95年12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1.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5公克),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 卷足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宗第4、6頁),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品(2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其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5.04%,純質淨重0.8公克,此亦有上開檢驗機關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62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5年4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電腦列印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各該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有別、手段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素行以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知悔改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1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所購入並為施用後所剩餘,前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裹前述海洛因之塑膠袋
2個(合計總重0.54公克,其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34號卷宗第18頁)乃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便於攜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甚至超出檢測範圍),此參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