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72地號之土地相毗連,被告在其上搭蓋違建無權占用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於96年3月1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33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租金百分之10為依據,應賠償原告44,735元【計算方式如下:13,87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x10%(年租金百分之10)X5年x6.47(占有面積)=44,7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8日)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746元【8947/12=746】之損害金。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44,7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8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4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68年間即已增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業經前韓姓地主同意,並非偷蓋,原告要求返還土地,應補償被告60萬元,且前地主讓售土地時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於96年3月1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033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A部分面積為6.4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並非偷蓋,系爭房屋前經韓姓地主同意,已蓋20餘年,如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應補償被告6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前韓姓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舉證證證明之,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前韓姓地主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權要求原告補償,此部份抗辯,亦非可取。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均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所示6.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四)被告抗辯如附圖A所示之面積6.47平方公尺之房屋,係於
68年間所增建,建造當時,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催告返還土地前應為善意占有人,自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並自受原告催告返還土地之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3日(即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1月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47方公尺,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後方,係作為衛浴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為17,340元,申報地價為13,87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查詢表各一紙可按,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4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共27天)13,872x6.47x0.10x(27/365)=66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48元【13872x6.47x0.1/12=748】,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6.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9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74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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