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居臺北縣永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一一九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乙○○經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該署候訊室內,再由法警在乙○○身上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又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68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一包,其中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之海洛因及淨重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一九室內,接續施用海洛因,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相同處所,接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復供陳:偵查中我說從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等情,益徵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外,尚難認被告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有何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解送監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刑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屆滿,在監期間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未成癮,入監執行迄今,也沒有因為不能施用毒品而感覺不舒服等語明確,故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