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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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6月28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褲子內拿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3公克)交予警方。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4月23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120號函1紙(詳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
6月28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伊主動將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員,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96年1月19日12時許經警員盤查後,主動自其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交予警員,惟被告嗣於當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19〉日有無施用毒品?你最近一次是施用何種毒品?)我今〈19〉日沒有施用毒品。
最近一次大概是在95年9月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的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坦承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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