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口,因「經警鳴笛攔查立即調頭逆向行駛後,下車將車移至環河南路35號前巷口再為警攔停」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惟當時伊將機車停在路中央,熄火後再將機車往後面推至
三、四公尺處,停靠在福德南街紅磚道旁邊,伊的機車是與其他機車停靠在一起,伊並沒有逃逸的意思,且亦未有相片為憑,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春葵 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50010281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春葵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馬上盤查,他就當場停車,原本要掉頭迴轉,但是異議人看到我有帶相機,所以下車將車子往後推,怕我照到他的車牌;我先照壹張,才追過去。當時我是站在路旁取締。我們是兩人壹組,因為攔查要一人照相、一人攔查,當時我是負責攔查,因為另一同事,正在處理另外一件舉發的案件,所以沒辦法馬上拍照;異議人逃逸是事實,異議人有調頭行為,是因為看到警員才又掉頭回來,怕我們取締等語(詳見原審卷宗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吳春葵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春葵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無拒絕攔查逃逸之行為,警員吳春葵所為證言僅為片面臆測之詞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並即掉頭倒推機車之行為,已為其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當時取締之警員吳春葵亦已證稱抗告人原本要掉頭迴轉但因看到其有帶相機,所以下車將車子往後推等情,亦詳如前述,可見,抗告人當時應確有逃逸之意圖,僅因見前有警員攜帶相機攔查,始下車將機車倒推,希冀警員未發現其違規情事,所存僥倖心態實不足取,此外,抗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警員所為證言有何違誤之處,本件抗告人應確有經攔停稽查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