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四鄰三號丙○○任職之中央通信社轉播檯,由甲○○以乙炔切割中央通信社所有冷氣房內鐵架及窗戶鐵板,由被告 廖達 負責搬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要以甲○○於警詢中供述夥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中央通信社所有之鐵架、鐵板等語為證。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也不知甲○○駕駛向伊借用之自小貨車前去行竊,伊當時是與友人 陳祥濱 前去釣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稱:有共犯一名叫乙○○,見警
方到達時分開逃逸,我負責切割鐵板,他負責搬運我切割下來的金屬云云。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當日行竊之人只有伊一人,乙○○並未與其共同行竊,伊當時是說車號00—8245號自小貨車是乙○○的,並沒有說他一起行竊,警詢筆錄是警察先寫好筆錄,然後要我照念等語(詳核退字第二0一一號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再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永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結果,甲○○陳述之字句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無一字之差,且其陳述之字句均非一般口語,如警詢筆錄記載之「昨(二)日」,其亦念為「昨二日」,又警員陳述詢問之問題完畢,其即刻陳述回答內容,警員再接問次問題,陳述間完全無繕打筆錄之空檔時間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
㈡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與友人陳祥濱前去釣魚乙節,
業據證人陳祥濱於原審證稱:(問:94年8月2日晚上是否與乙○○在一起?)是,(問:與乙○○是否常一起去釣魚?)是,我們是鄰居...(問:為何記得94年8月2日有與乙○○一起去釣魚?)因為我們那天騎機車去釣魚,我還問他的貨車呢,他說被人借走,而且隔天我們一起去派出所領車,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屬實(詳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又證人陳祥濱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係一同前去派出所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顏士宗 於原審證述無誤(詳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另證人顏士宗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看到查獲現場二盞燈光,只看到乙炔切割時發出的亮光(詳原審卷第一三0頁)。
㈢綜上,可見上開甲○○在警詢之筆錄係預先製作完畢,始由
警員與甲○○依擬好之筆錄照念錄音,故甲○○之警詢內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致無從查明當時詢問經過及其所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不符,又無從認定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該警詢筆錄,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再參諸證人陳祥濱、顏士宗之證述,可見被告乙○○所辯案發當晚其係與陳祥濱一同去釣魚乙情,堪信為真。又證人 林國進 雖證稱案發現場原有兩盞燈光,且有兩個人頭晃動,嗣因其同仁繞往案發現場前方查緝,其中一盞隨即熄滅,另盞則向案發現場後方逃竄,經其循燈光前往追捕始逮捕甲○○,於逮捕時甲○○向其坦認確有共犯等語,惟警員顏士宗則證稱查獲現場沒有二盞燈光等語,是案發現場是否有兩盞燈光,尚非無疑。另觀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供稱係其一人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固尚難單憑甲○○向被告乙○○借用車輛及乙炔等情事,即率認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是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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