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正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並於‧‧‧」應補正為「‧‧‧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簽名1枚,表示乙○○本人以該簽名作為日後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所憑依據之意旨,足生損害於乙○○,甲○○並於‧‧‧」,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2次‧‧‧」應補正為「‧‧‧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輸入正確密碼之不正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領得款項2次‧‧‧」,㈣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連續偽造乙○○之簽名於刷卡簽帳單上‧‧‧」應補正為「‧‧‧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均出示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予各該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表示乙○○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㈤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甲○○因而詐得11萬3601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渣打銀行‧‧‧」應補正為「‧‧‧甲○○因而詐得合計價值為113,601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渣打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證據部分除補充: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民國94年9月21日(94)渣信字第0995號函文所檢送之告訴人乙○○信用卡申請文件及各期帳單1份、同公司95年9月1日95渣信字第0958號函文所檢送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1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下述二、所載修正後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先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乙○○」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此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4年9月21日(94)渣信字第0995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簽帳單既均經銷毀,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亦均同因銷毀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