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19日晚上9時起,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機車停車棚附近,先後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5台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有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又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徒手扳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墊,竊取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黑色女用皮包1只(內有K金項鍊、K金手鍊各1條、翠玉墜子、寶石、印章各1個、台銀金融卡、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民進黨黨證、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郵局存摺1本及人民幣200元,業經戊○○領回。)得手後,並將上開皮包置放於該車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嗣經馬偕醫院駐衛警丙○○,及於急診室門口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丁○○發現後,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逮捕乙○○本人到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並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去馬偕醫院,是預計詢問開刀醫治左手需要花費多少錢,待伊將腳踏車停放於馬偕醫院機車停車棚後,伊拿出香煙正要吸食時,但香煙不小心掉落在地上,伊才彎腰撿拾香煙,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大約晚上8點多時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機車棚與他人聊天,我巡邏過後,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證人丁○○與 林文隆 跟我說有人要偷機車車墊內的東西,我過去時有看到被告是用將衣服蓋在機車車墊上,拉高機車車墊,藉以察看置物箱有無物品的方式,將2台機車車墊拉高來,但是沒有找到東西,後來被告看到有人過去就故意將香煙掉在地上,再將煙撿起來,裝作是在抽菸,我跟丁○○講要人贓俱獲才可以抓,所以我就繼續去巡邏了,巡邏回來以後,我和丁○○有看見被告又用上述方式拉高2台機車車墊,不過沒有找到東西,到第3台機車時,才看到被告拿出1個黑色皮包,被告並將皮包放在旁邊另1台機車腳踏墊上,我便請證人丁○○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叫被告不要動,並把被告帶進警衛室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及本院卷第31、32、35頁)。
(三)再者,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當天大約晚上9點至10點左右,我和丙○○看到被告在機車棚內,以將穿在身上之淺黃夾克脫下來,蓋在機車車墊上的方式,用手把機車車墊拉開來,察看機車有無東西之方式,拉高2台機車車墊,但都沒有找到東西,之後丙○○又去巡邏回來後,又跟我一起到圍牆外面注意被告的行動,過了一陣子,我們看被告又再翻了2台機車,沒有找到東西,翻到第3台時,我們看到被告拿出1個黑色包包,放到旁邊機車的腳踏墊上,在看包包裡面的東西,我們就從圍牆外進入機車停車棚,因為被告不承認有偷東西,丙○○就去叫警察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第33、34、35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在機車棚抽香煙,因香煙不慎掉落地上,彎腰撿香煙時,就被誤認是小偷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之前曾與證人丙○○互罵云云,然證人丙○○已結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只是之前被告常在機車停車棚走動,所以會特別留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者被告自承:不認識計程車司機丁○○(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證人丁○○既與被告並冤仇,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而證人丙○○所為陳述與丁○○復合一致,是其二人陳述之可信度甚高。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8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4、5、13至19頁)可稽,堪予認定。
(五)依被告所辯:當天係為了詢問手術事宜,前往馬偕醫院云云,然若被告確為詢問手術費之金額而前往馬偕醫院,何以在深夜時分始行前往?且被告對於是否曾到馬偕醫院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除了95年3、4月份為探望母親而曾前往馬偕醫院外,從來沒有去過馬偕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復改口辯稱:之前曾去馬偕醫院開腳,所以才去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於95年5月19日23時30分左右騎腳踏車前往醫院,我要去醫院請教醫生手斷掉的鐵架要如何取下。」(參見警卷第2頁)、於審理中則稱:「我是因為在撿空罐子,經過馬偕醫院,所以就去馬偕醫院問我的手要開刀,沒有健保的話,要多少錢。」(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所稱何以前往醫院之原因,一為專程前往,一為順道,亦不相同,益徵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爰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3.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掀開戊○○上開機車,從置物箱內取出黑色皮包1只,並置於隔壁機車腳踏板上時,上開黑色皮包既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尚在搜尋上開皮包之財物,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黑色皮包1只之犯行,然被告其餘竊盜未遂犯行,與該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戊○○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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