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E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福德南路口,明知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導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擊行經前開有號誌設置之路口,且依號誌燈號行駛,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而接受第一審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管轄第一審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訴訟程序及傳聞證據採納作為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述犯罪事實之成立均不爭執,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臺北縣立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此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警方為處理交通事故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為交通警察為處理交通事故,基於勤務要求所必須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核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警方為處理交通事故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含現場照片影本十五張,該現場照片為現場情形直接重現,不涉陳述人之知覺與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五張等證據為憑,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情形,認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高低額、第六十二條之自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鑑於修正後刑法之自首規定,採裁量減輕,較諸修正前刑法之必減規定為重,同時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重。據此,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堪認其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論罪處罰,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而言,並無不合,其因判決後刑法修正施行而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部分,由本院逕予補正說明即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請求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到庭後,本院當庭勘驗檢查其右手目前之機能,告訴人右手尚不能平直舉起,無法向後伸展,左右伸展則屬正常,告訴人自稱醫囑復健療程須兩年,目前已進行一年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以告訴人傷勢,雖有一時伸舉之障礙,但非喪失臂肢之永久功能,不能認符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又骨折復癒本須時間,告訴人既仍在接受復健治療中,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達同條項第六款所稱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檢察官未積極舉證,僅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自有誤會。又本案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即已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狀,乃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核其量刑亦無明顯失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亦無從照准。據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