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無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並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六九一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在查獲前三天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賓館內,我朋友「 阿宏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我不知道,他沒有用完,請我用,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六九一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且被告辯稱友人「阿宏」提供吸食器予其施用之時間,係在查獲前三日,然尿液檢驗可能驗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如前述,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毒品情節,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況被告並未能指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或提出上開吸食器等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無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行為,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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