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甲○○上一人 董德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被告戊○○
丁○○子○○辛○○庚○○己○○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3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叁年。
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辛○○、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其餘2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私人停車場,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後,於同月22日上午8時許,夥同丁○○、甲○○、辛○○、庚○○及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乙○○住處,經乙○○之父丙○○應門後,與乙○○理論,並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恫稱:若不交代共同行竊者之身分及渠失竊車輛所在,即要渠等之方式處理等詞,共同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安全;且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令乙○○立即隨同渠等外出找尋共同竊車者及戊○○之失竊車輛,由辛○○以搭住乙○○肩部之非法方法,強押乙○○進入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經尋無著,戊○○等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再由辛○○向乙○○嚇稱:要將其帶往無人處所追問「阿倫」下落等語,恐嚇乙○○,乙○○亦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迨同日上午11時許,仍因找尋未果,乃再度返回乙○○住處,丁○○等再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甫遭眾人強押外出歸來,心有餘悸,唯恐再遭眾人押走之際,脅迫乙○○書立切結書,擔保於2日內找出「阿倫」及戊○○之失竊車輛,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共同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丁○○繼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友人轉告發覺遭竊車輛業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尋獲,丁○○並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上情轉知戊○○。惟戊○○認渠車輛受有損害,乃於同月24日下午1時許,與丁○○、子○○、甲○○及己○○再至乙○○住處理論,並至鄰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臺北縣板橋市華江里里長癸○○辦公處協調,經癸○○居間協調後,雙方同意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原簽具之切結書末,書立和解意旨,以資和解。然乙○○並無資力,子○○竟與承前述基於使人行無義務概括犯意之戊○○、丁○○、甲○○及晉心等,向丙○○施壓,丙○○唯恐乙○○又遭不測,遂簽發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95年4月30日、票據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子○○。詎戊○○、丁○○猶有未甘,明知渠等與乙○○間就上開情事,業以20萬元和解,並已當場收取前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渠等對乙○○之債權已不存在,復與壬○○、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上揭支票交予甲○○,由甲○○、壬○○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再至乙○○住處,要求乙○○應賠償如原切結書所示之40萬元,雙方再至癸○○辦公處所協調,甲○○、壬○○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以:渠等在外認識眾多黑道份子等詞,恐嚇乙○○就範,並依渠等要求賠償,以恐嚇使乙○○交付財物,倖經癸○○報警處理,致未能遂其目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二、證據:㈠被告乙○○、戊○○、丁○○、子○○、甲○○、辛○○、庚○○、己○○、壬○○等供述。
㈡告訴人乙○○、戊○○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丙○○、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車輛照片、切結書、支票影本、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被告等承認前揭犯罪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乃㈠被告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㈡被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㈢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叁年;㈣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㈤辛○○、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㈥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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