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松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0、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青松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謝青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毀損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
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均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離開嘉義戶籍地,逃往南投,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經警在南投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第2次持槍犯案後,即將犯案工具槍彈丟棄外海,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於本院
105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是被告雖犯後曾有棄槍滅證之舉,然此部分槍彈證據既已不存在,復無調查之途徑及必要,自不足認被告仍有透過第三人持續湮滅罪證之可能,是依目前審理進度,應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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